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5民初7035号
申请人:岳某某。
被
申请人:孙某某。
被
申请人:胡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岳某某诉被申请人孙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岳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孙某某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正良三路XXX号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10.13平方米,新档案号XXXXXX)。同时提供担保人高某和邓某某按份共有的位于于洪区青山路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7.82平方米,新档案号XXXXXX)作为担保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孙某某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正良三路XX号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10.13平方米,新档案号XXXXXX)。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
二、查封担保人高某和邓某某按份共有的位于于洪区青山路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7.82平方米,新档案号XXXXXX)作为担保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案件申请费3270元由申请人岳某某垫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叶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