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6刑初第599号

自诉人刘孝梅与张云龙、郑永红侵占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梅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刑初第599号自诉人刘孝梅,女,汉族,1968年4月10日生。本院收到自诉人刘孝梅以张云龙、郑永红为被告的刑事自诉状,要求追究被告人侵占罪的法律责任。经审查,

本院认为:1、自诉人刘孝梅所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人有股票协议,自诉人为被告人炒股,后委托被告人代为保管财物;2、目前仅有的录像资料可以证明,被告人修改了自诉人的股票账户密码,不能证实被告人有非法占有自诉人财物的故意。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侵占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缺乏罪证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综上,本案自诉人刘孝梅所提刑事自诉缺乏罪证,不符合提起刑事自诉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刘孝梅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谦

审 判 员  王 玫

审 判 员  徐 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向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