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刑初第599号自诉人刘孝梅,女,汉族,1968年4月10日生。本院收到自诉人刘孝梅以张云龙、郑永红为被告的刑事自诉状,要求追究被告人侵占罪的法律责任。经审查,
本院认为:1、自诉人刘孝梅所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人有股票协议,自诉人为被告人炒股,后委托被告人代为保管财物;2、目前仅有的录像资料可以证明,被告人修改了自诉人的股票账户密码,不能证实被告人有非法占有自诉人财物的故意。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侵占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缺乏罪证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综上,本案自诉人刘孝梅所提刑事自诉缺乏罪证,不符合提起刑事自诉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刘孝梅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谦
审 判 员 王 玫
审 判 员 徐 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向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