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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执字第318-2号

刘喜兰与聂圆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喜兰,聂园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庆西执字第318-2号申请执行人刘喜兰,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显胜乡唐苟村唐家村小组。被执行人聂园园,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什社乡什社丰村北门村小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喜兰与被执行人聂园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

一、原告刘喜兰与被告聂园园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关系无效;

二、被告聂园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喜兰转让费71000元;

三、存放在承租房内的理发用具归被告聂园园所有;

四、驳回原告刘喜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聂园园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对被执行人聂园园司法拘留十五日,拘留期满后被执行人聂园园仍拒不履行,涉嫌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罪,本院现已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庆西执字第3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文瑞

审判员  金 波

审判员  惠志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