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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4民初666号

张嘉林与吕兵河、王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嘉林,吕兵河,王艳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666号

原告:张嘉林,男,汉族,1975年12月23日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告:吕兵河,男,汉族,1983年6月15日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告:王艳琴,女,汉族,1985年11月26日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系被告吕兵河妻子)。

原告张嘉林诉被告吕兵河、王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张嘉林,被告吕兵河、王艳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吕兵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用于生意经营,至借款之日起,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份,从12月份开始,被告本金、利息均为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便提起诉讼,因被告吕兵河与王艳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

被告吕兵河辩称:2014年3月16日我向原告借款确实存在,利息也存在,但是对偿还了多少利息我也不清楚,我的妻子掌管家里的经济。

被告王艳琴辩称:借款对的了,约定月利息为1.5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吕兵河向原告张嘉林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张嘉林书写了借条,书面约定月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日期。之后,被告吕兵河、王艳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陆续支付原告张嘉林利息至2015年11月份,共偿还利息30000元,本金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未予偿还,便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吕兵河亲笔给原告张嘉林出具了借款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并河向原告张嘉林借款10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结至2015年11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份的利息13500元(100000×1.5分×9个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兵河、王艳琴归还原告张嘉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500元(100000×1.5分×9个月),两项计113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吕兵河、王艳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泽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晓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