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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1026号

唐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0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红,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2年6月、2004年10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2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唐红光多次在重庆市江北区山水丽都小区的商铺中,乘人不备,盗窃全新待售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14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唐红在山水丽都小区被害人骆某经营的诚信香烟门市内,盗走共计价值402.8院的玉溪(软)香烟2条,后其携带所盗香烟欲离开门市时,被骆某发现并追赶,唐红在逃跑途中掉落1条玉溪(软)香烟,骆某停下捡烟,唐红携带1条玉溪(软)香烟逃离。2.2016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唐红从山水丽都小区被害人陈某经营的恒馨平价超市内,盗走价值143.1元的黄鹤楼(硬金砂)香烟1条、价值93.28元的黄金叶(金满堂)香烟1条。3.2016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唐红从山水丽都小区被害人陈某经营的恒馨平价超市内,盗走价值381.6元的中华香烟(硬)1条。4.2016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唐红从山水丽都小区被害人陈某经营的恒馨平价超市内,盗走共计价值245.92元的利群(新版)香烟2条。5.2016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唐红从山水丽都小区被害人陈某经营的恒馨平价超市内,盗走价值143.1元的黄鹤楼(硬金砂)香烟1条。6.2016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唐红从山水丽都小区恒馨平价超市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放置在超市柜台内的一个女士提包,包内有现金40元、学生证、钥匙等财物。2016年6月14日,唐红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唐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唐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唐红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2年6月、2004年10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2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客户销售报表、进货凭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32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某、骆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唐红的供述及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红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4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唐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唐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唐红退赔被害人骆某经济损失201.4元、陈某经济损失1007元、王某经济损失40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