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农民。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志刚,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零时许,在寿光市永安路圣城派出所门口处,被告人魏某甲因被害人杨某在退还其儿子魏某乙股金时发生口角并厮打,杨某用拳头将魏某甲的右眼部打伤,魏某甲用壁纸刀将杨某的左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有面部外伤史,面部皮肤软组织创及条状划痕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魏某甲有头面部外伤史,损伤致头皮血肿、右眼挫伤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魏某甲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魏某乙、李某甲、郭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该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晓斐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朱天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建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