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12执173号
申请执行人:陈欢,男,汉族,1982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
被执行人:陈素华,女,汉族,1966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00元,执行费2,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2015)五通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贤贵
审判员 周向阳
审判员 李 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