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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执143号之一

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湾支行与十堰益德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湾支行,十堰益德工贸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3执1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湾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朝阳北路*号。负责人李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十堰益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邓正金,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湾支行与被执行人十堰益德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十堰益德工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一、十堰益德工贸有限公司偿还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湾支行借款1350万元、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7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8.54%作为执行利率计算利息,在执行利率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予以计算;借款本金6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执行利率计算利息,在执行利率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予以计算;均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待算)。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07082元、申请执行费81007元。被执行人十堰益德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标的物即申请执行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湾支行的抵押物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本院属轮候查封,目前正在商请移送执行事宜,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王世军

审判员 吴公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