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079号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2附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81458019W。法定代表人黄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云亮,公司员工。被告胡希彬,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刘克碧,女,汉族,1947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巡汽车公司)与被告胡希彬、刘克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巡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希彬、刘克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巡汽车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胡希彬能够成功申办分期付款暨透支业务用于购买原告处销售的奔驰牌汽车一辆,遂为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建新北路支行)作连带责任之担保,为此,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和《反担保协议书》。同日,被告胡希彬与工行建新北路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工行建新北路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并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借款262000元,用于在原告处购买汽车。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胡希彬未尽相应合同义务即未能按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和手续费,原告本着诚实信用的经营理念,遂代被告胡希彬向工行建新北路支行偿还了相应逾期贷款本金和手续费,截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代偿款项为67764.48元。原被告双方在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胡希彬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按照其贷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希彬向原告支付银行垫款67764.48元和违约金52400元以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7764.4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2、被告刘克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希彬、刘克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以工行建新北路支行为甲方、被告胡希彬为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恒巡汽车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375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13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62000元;2、乙方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3、乙方适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8232.2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8174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4、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同日,以被告胡希彬为甲方、原告恒巡汽车公司为乙方,双方协议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1、甲方请求乙方对其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2、因甲方未按期还款而令乙方代甲方偿还银行贷款即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3、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甲方贷款金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以原告恒巡汽车公司为甲方、被告胡希彬为乙方、被告刘克碧为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1、甲方担保的主债权系2013年12月13日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基于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担保,丙方对甲方的担保债权(对乙方的追偿权)及实现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向甲方提供反担保;2、丙方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因前述保证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承担的全部债务;3、丙方的担保期间为乙方全部担保债务产生之日起两年,即甲方全部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建新北路支行将透支资金按照被告胡希彬的指定转入原告恒巡汽车公司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胡希彬未按时偿还分期透支资金和手续费,自2015年4月29日起,工行建新北路支行从原告恒巡汽车公司账户扣划6笔共计67764.48元以清偿被告胡希彬应付的透支资金、透支利息等。其中2015年4月29日扣划25395.51元,2015年5月28日扣划8667.93元,2015年6月30日扣划8419.44元,2015年7月30日扣划8246.8元,2015年8月31日扣划8243.71元,2015年9月29日扣划8431.09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协议书》、《情况说明》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恒巡汽车公司与被告胡希彬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原告恒巡汽车公司与被告胡希彬、刘克碧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以及被告胡希彬与工行建新北路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胡希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工行建新北路支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恒巡汽车公司向工行建新北路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对于该笔款项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希彬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希彬支付代偿款67764.4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希彬按照贷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524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对被告胡希彬显失公平,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每笔垫款金额为基数,从垫款的次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且上述违约金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限。因原告已经主张了违约金,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对于原告另行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克碧自愿对原告恒巡汽车公司的担保债权向原告恒巡汽车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向工行建新北部支行承担的全部债务以及实现担保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对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克碧就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违约金并不在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之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克碧就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希彬、刘克碧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希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67764.48元;被告胡希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以代偿款25395.51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以代偿款8667.9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以代偿款8419.4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以代偿款8426.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以代偿款8423.7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以代偿款8431.0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上述违约金总金额以52400元为限);
二、被告刘克碧对被告胡希彬所负的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重庆恒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胡希彬、刘克碧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吴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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