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刑初7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金波,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万年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5日被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金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30日22时左右,被告人邹金波来到万年县陈营镇万昌路8090台球室楼下,发现停放1辆银灰色金箭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2元)没有锁龙头锁,也没有报警器,便把电动车偷走,并将电动车送给万年县石镇镇北寺山的董某。2、2016年2月11日22时左右,被告人邹金波来到万年县陈营镇步行街新时代台球室楼下,发现停放1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80元)没有报警器,便把电动车盗走,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鄱阳县饶埠镇蔡家村的蔡某。3、2016年2月19日20时左右,被告人邹金波来到万年县陈营镇万昌路8090台球室楼下,发现停放1辆蓝色欧派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5元)没有报警器,便将电动车盗走,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万年县石镇镇东关村的黄家荣。4、2016年2月24日21时左右,被告人邹金波来到万年县陈营镇万昌路8090台球室楼下,发现停放1辆白加黑色热风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12元)没有报警器,便将电动车盗走,当走到万年县陈营镇镇政府交界的巷子口时,被万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发现并被抓获。综上,被告人邹金波于2016年1月30日至2月24日期间,共盗窃4次,盗窃4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1509元。被盗的1辆金箭牌电动车、1辆雅迪牌电动车、1辆欧派牌电动车、1辆热风牌电动车被万年县公安局扣押后分别发还了被害人冯某、何某、李某2、陈某4。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补充说明、收据及票据复印件、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人李某1、陈某1、涂某、董某、蔡某、陈某2、陈某3的证言、被害人陈某4、冯某、李某2、何某的陈述、被告人邹金波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邹金波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邹金波有两次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多次盗窃,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盗财物被公安局扣押后发还给了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金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注: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汤颖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左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