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尹华堂,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上诉人尹华堂因诉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59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7日,原审法院收到起诉人尹华堂起诉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的起诉状,要求判令:
一、请求确认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粤职诊[2013]23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无效;
二、请求确认广东省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穗卫职鉴[2014]027号职业病鉴定书无效;
三、请求确认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粤卫职鉴[2014]019号职业病鉴定书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尹华堂针对上述事项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该案起诉人尹华堂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对尹华堂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尹华堂上诉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诊断结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结论。上诉人先后提起了职业病鉴定和再次鉴定,其中再次鉴定“不能诊断为职业性手臂振动病”的结论是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上诉人拿到这个结论的时间是2014年9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效之日起计算,起诉时效最长不超过2年。上诉人2014年7月25日才知道“不能诊断为职业性手臂振动病”,2016年6月7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2年。上述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2013年11月12日作出诊断证明,上诉人2016年6月7日起诉,没有超过5年。综上,上诉人于2016年6月7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时效,具有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是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的人员运用其专业知识对当事人是否构成职业病作出的专业性技术意见,不是行政管理职能的载体,诊断、鉴定行为不属于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进行处置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因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应裁定不予立案。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而作出裁定,该裁定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指出;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 玮
代理
审判员 邓 军
代理
审判员 余树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碧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