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复3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韩敏,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武汉众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农场新华集。法定代表人芦英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帕菲克体育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鹏程国际1栋501号。法定代表人赵小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建国,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雷丹丽,女,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赵小玲,女,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赵建贺,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本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昌区法院)在执行(2012)武区执字第91号武汉众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与武汉帕菲克体育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帕菲克公司)、赵建国、雷丹丽、赵小玲、韩敏、赵建贺公证担保债权一案中,韩敏、赵建贺向武昌区法院提出不予执行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以下简称中星公证处)(2011)鄂中星证字第18772号执行证书的申请。该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鄂0106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韩敏、赵建贺请求不予执行中星公证处(2011)鄂中星证字第18772号执行证书的申请。韩敏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韩敏称,1、武昌区法院(2016)鄂0106执异3号执行裁定中采信公证员徐滨芬于2016年1月27日在该院对公证情况予以书面说明,陈述韩敏、赵建贺于2012年12月20日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名是在公证处当面所签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程序违法。2、武昌区法院(2016)鄂0106执异3号执行裁定中认定的赵慧珍于2014年11月11日当庭作证的事实与其本人的书面声明自相矛盾。3、武昌区法院没有对“韩敏是否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事实进行审查,而作出(2016)鄂0106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韩敏、赵建贺不予执行申请错误。请求撤销(2016)鄂0106执异3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经本院审查查明,因众一公司为帕菲克公司在汉口银行办理6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保证众一公司经济上不因该担保行为受到损失,众一公司(甲方)与帕菲克公司(乙方)、赵建国、雷丹丽(丙方)、赵小玲(丁方)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编号为2010年众一担字第0565号《不可撤销的保证协议书》,韩敏、赵建贺以戊方身份于2010年12月10日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第五条约定:“借款到期后或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若乙方不能按清偿贷款本息,在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甲方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丙、丁、戊方愿意接受强制执行。”2010年11月11日,众一公司、帕菲克公司、赵建国、雷丹丽、赵小玲共同向武汉市第二公证处(现中星公证处)提交《公证申请书》,申请对上述《不可撤销的保证协议书》进行公证。帕菲克公司于同日还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赵慧珍代表我,以单位或自然人的名义与众一公司签订《不可撤销的保证协议书》,并办理申办公证的有关手续。赵建国、雷丹丽、赵小玲在该委托书上签名。韩敏、赵建贺于2010年12月20日在《公证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同日,韩敏、赵建贺还出具《承诺书》,因众一公司为帕菲克公司向汉口银行申请6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愿意为众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承诺同意与众一公司签订《不可撤销的保证协议书》,并办理可强制执行的公证等内容。中星公证处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1)鄂中星证字第6349号公证书,证明众一公司与帕菲克公司、赵建国、雷丹丽、赵小玲、韩敏、赵建贺于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2月20日签订了《不可撤销的保证协议书》。2011年11月22日,中星公证处根据众一公司的申请,出具了(2011)鄂中星证字第18772号执行证书。随后,众一公司向武昌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2年1月5日以(2012)鄂武昌执字第91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韩敏、赵建贺提出不予执行(2011)鄂中星证字第18772号执行证书的申请。该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2)武区执字第91-10号执行裁定,驳回韩敏、赵建贺请求不予执行中星公证处(2011)鄂中星证字第18772号执行证书的申请。韩敏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66号执行裁定,撤销武昌区法院(2012)武区执字第91-10号执行裁定;由武昌区法院对韩敏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重新进行审查。武昌区法院以(2016)鄂0106执异3号立案审查。该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除涉及人身关系的公证事项外,其他公证事项公证申请人既可以亲自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该案所涉公证事项为对《不可撤销的保证协议书》的公证,该公证事项不涉及人身关系,故既可由公证申请人亲自办理,也可委托他人办理。该案中,韩敏、赵建贺对《不可撤销的保证协议书》、《公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上二人签名的真实性不予否认,只是二人认为既未亲自到公证申请办理公证,也未委托他人(即赵慧珍)办理该公证事项。该案审查查明的事实表明,赵慧珍在2010年11月11日即将办理《不可撤销的保证协议书》公证所需并经帕菲克公司、赵建国、雷丹丽、赵小玲盖章或签名认可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协议书》、《公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等四份文件交给公证员,而此后再未到过公证处。韩敏、赵建贺于2010年12月20日在上述四份文件上补签名,此时上述四份文件在公证员手中,韩敏、赵建贺要在上述四份文件上签名,只能当着公证员的面签名。公证员徐滨芬也书面说明了韩敏、赵建贺二人签名的经过。上述事实说明,韩敏、赵建贺二人亲自到公证处签署了《不可撤销的保证协议书》、《公证申请书》,并知晓办理上述公证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韩敏、赵建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表明其二人对赵慧珍先前行为的追认。该案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确有错误的情形。关于中星公证处是否有权依据众一公司单方申请向其签发《执行公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规定,公证机构有权依据债权人申请直接签发执行证书。武昌区法院依据上述理由,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鄂0106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韩敏、赵建贺不予执行的申请。另查明,韩敏的委托代理人曾多次表示对公证卷宗中《不可撤销的保证协议书》、《公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上韩敏、赵建贺签名及签字日期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签名不是在公证处所签,也不是当着公证员的面所签。再查明,赵慧珍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书面《声明》称,其仅于2010年11月11日受帕菲克公司及雷丹丽、赵小玲、赵建国委托,到中星公证处办理过《不可撤销的保证协议书》;其从不认识韩敏及赵建贺,也未接受过韩敏及赵建贺有委托到公证处办理(代理)事宜。2014年11月5日,赵慧珍在武昌区法院向其调查的笔录中称,“公证处办完后,我和司机、还有众一公司的人一起到洪山工商局去办理器械抵押的登记手续和股权抵押登记手续。后来,我就再也没有参与此事了”。2016年5月17日,中星公证处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该处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了众一公司与帕菲克公司、赵建国、雷丹丽、赵小玲等签署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协议书》公证,帕菲克公司、赵建国、雷丹丽、赵小玲的委托代理人赵慧珍代为向该公证处提交了上述协议书及《公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相应材料,受理后,有关公证事项的所有材料均收执保管于该公证处,尚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的韩敏、赵建贺于2010年12月20日到该处,在公证员的面前在《不可撤销的保证协议书》及《公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相应材料签名。2016年6月7日,本院在向赵建国调查时所做笔录中,赵建国明确表示:中星公证处案卷中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协议书》是韩敏、赵建贺签的字,但不是在中星公证处签的,当时其在场,还有众一公司的二名工作人员、韩敏、赵建贺、韩敏的父亲韩庆荣。
本院认为,关于韩敏是否亲自到场公证的问题。2010年11月11日,众一公司和帕菲克公司、赵建国、雷丹丽、赵小玲的委托代理人赵慧珍共同到中星公证处办理《不可撤销的保证协议书》的公证申请,韩敏、赵建贺于同年12月20日在《不可撤销的保证协议书》及《公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虽然中星公证处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韩敏、赵建贺是亲自到该公证处补签上述文件的事实,但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赵建国亦向本院作证称,韩敏、赵建贺并不是在中星公证处补签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协议书》。上述二份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之间相互矛盾,且各方当事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自己的观点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韩敏、赵建贺是在中星公证处补签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协议书》这一事实。关于韩敏、赵建贺是否委托赵慧珍办理公证相关事宜的问题。虽然韩敏、赵建贺对《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不持异议,但赵慧珍在本院及武昌区法院审查期间,曾多次表示其根本不认识韩敏、赵建贺,其仅于2010年11月11日到中星公证处办理该公证后,再未为了办理公证到过该公证处。因此,在韩敏、赵建贺于2010年12月20日补签《授权委托书》之后,赵慧珍并未参与相关的公证程序。故不能认定赵慧珍接受韩敏、赵建贺的委托,受托办理了相关公证事宜。综上,武昌区法院(2016)鄂0106执异3号执行裁定认定韩敏亲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及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该案不宜对韩敏、赵建贺继续执行,众一公司可就韩敏、赵建贺的担保责任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
二、对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2011)鄂中星证字第6349号公证书和(2011)鄂中星证字第18772号执行证书中关于被执行人韩敏、赵建贺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鹰战
审判员 李淑红
审判员 徐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