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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刑更2713号

朱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朱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更2713号罪犯朱江,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中区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认定朱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2011年5月10日、2012年8月30日、2013年11月18日、2015年7月9日五次裁定共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6年8月25日以罪犯朱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朱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应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江减去有期徒刑五日。(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7年2月9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山中

代理

审判员  南洪会

代理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琼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