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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85号

天津市华盛元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华盛元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85号原告天津市华盛元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鸿鹏。委托代理人马秋明。被告张杰。

原告天津市华盛元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鹏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华盛元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华盛元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有《天津市非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拒绝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合同义务,被告共拖欠原告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49539.2元,(建筑面积:155.43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9.96元。)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照相关合同履行了自身义务,而被告拒交物业费行为系违约行为,故起诉至人民法院。现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人民币4953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市华盛元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天津市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依据、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交费时间和服务期限;交物业服务费;

三、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薄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华盛广场B-13-D业主。

四、受案通知一份,证明曾书面向被告催要过物业费。被告张杰未出庭答辩、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华盛广场大厦业主会签订《天津市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时间为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系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华盛广场B-13-D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5.43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49538.56元。原告于2015年8月4日通过天津市河西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向被告提出过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华盛广场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华盛广场的业主,上述协议及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实际为华盛广场提供物业服务,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交费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9539.2元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为49538.56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杰给付原告天津市华盛元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9538.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张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璐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