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2008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6月1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昌武、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甲窜至微山县欢城镇十字路口北正大摩托车电动车维修店内,将修车店店主邹某(男,36岁,欢城镇蔡楼村村民)放于维修间学生桌内的人民币150元盗走,后挥霍。2、2016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其朋友张某甲(女,21岁,住微山县××蒋庄矿生活区)家中吃饭时,趁张某甲外出倒垃圾之机,盗窃张某甲放在卧室床上的钱包内的人民币350元,后挥霍。3、2016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崔某甲窜至微山县高楼乡高楼村刘家街张某乙门口,将张某乙停放在门口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天下午,崔某甲将该车辆交给朋友郝某(男,26岁,住微山县××××)。2016年5月13日郝敬玉将被盗车辆主动上交微山县公安局夏镇一所,2016年7月7日被盗车辆归还被害人张某乙。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675元。4、2016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甲窜至微山县××××村,将张某丙(女,37岁,住微山县××××)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自己使用,2016年4月24日微山县公安局将被盗车辆扣押;2016年5月13日将该车辆返还被害人张某丙。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3694元。5、2016年4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崔某甲窜至微山县××商业街国正网吧,趁在网吧上网的刘某(男,20岁,住微山县苏园二村26号楼三单元1楼东户)熟睡之机,将刘某放在上网电脑桌上的斜挎包盗走,包内有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部、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元。后在欲出门时被在网吧上网的孟某(男,38岁,住微山县昭阳街道黄埔庄村)当场抓获。经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1175元,苹果平板电脑价值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崔某乙、郝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邹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甲自愿认罪,且第五起盗窃系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慧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晓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