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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682号

汪涵芬、詹代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涵芬,詹代明,汪涵芬,詹代明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涵芬,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益品,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代明,男,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长胜,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涵芬因与被上诉人詹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涵芬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詹代明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詹代明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被告张火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病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需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二、一审认定张火金向詹代明借款2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只有2014年3月31日的10万元借款有相应的汇款凭证,其他18万元借款均无汇款凭证。2、詹代明当庭承认其与张火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本案借款很可能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单纯的借款纠纷处理。3、詹代明在其提交的《分段利息清单》中记载2014年3月31日的10万元借款本金仅剩5万元,故借款总额中应当扣除5万元。4、一审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詹代明辩称,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借款属汪涵芬夫妻共同债务。

二、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张火金在一审庭审终结后因病去世,詹代明有权要求负有清偿义务的汪涵芬承担还款责任。

三、张火金出具的四份共计28万元的借据是原始证据与直接证据,法院应予确认其证明力。汪涵芬无任何相反证据,其主张明显无法成立。

四、詹代明在《分段利息清单》中将2014年3月31日借款10万元写为5万元属于笔误,但该笔10万元借款有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詹代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张火金、汪涵芬连带清偿原告詹代明借款人民币28万元,已产生利息73,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火金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詹代明借款5万元,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4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四笔借款共计28万元,被告张火金相应出具了《借条》四张,其中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其余三张《借条》未约定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张火金、汪涵芬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5日,被告张火金因病去世。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火金向原告詹代明借款人民币共计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火金应当归还借款,被告汪涵芬应对其与被告张火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鉴于被告张火金已在本案诉讼期间病故,故不应再判决张火金作为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主体。被告张火金出具的四张《借条》,仅在2014年1月27日所出具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的《借条》上约定了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故该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余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一审判决:被告汪涵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詹代明归还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5万元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23万元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审中,汪涵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火金的笔记本记录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中有部分项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沪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资料各一份,拟证明一审程序违法,张火金去世后仍有遗产,本案应当中止审理。3、户口本一本,拟证明张火金通过伪造户口本的方式办理了汪涵芬的银行卡,故本案债务汪涵芬不予认可。詹代明质证意见:汪涵芬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1号证据中张火金将本案借款用于何处,与詹代明无关,故1号证据无法否认本案借款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汪涵芬1号证据是张火金的单方记录,且张火金将本案借款用于何处与詹代明无关,故1号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并非与遗产有关的民事纠纷,故上述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张火金是否伪造户口本及银行卡与本案无关,故3号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詹代明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7日詹代明从其开办的上饶市清大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取款后借给张火金现金5万元的事实。汪涵芬质证意见:詹代明该份证据的户名为上饶市清大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詹代明本人,主体不对。本院认证意见:詹代明该份证据中的户名是上饶市清大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的资金支取情况与本案有关,故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汪涵芬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性质及借款金额如何认定;2、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借款性质及借款金额问题。汪涵芬主张本案借款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单纯的借款纠纷处理。但是,汪涵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对于汪涵芬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詹代明主张其向张火金出借四笔共计28万元的款项,有张火金先后出具的四张借条为证,其中一笔2014年3月31日的10万元借款有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另有其他三张银行凭证已经褪色难以辨认。汪涵芬虽然主张其他18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是,汪涵芬没有对于张火金在尚未收到18万元借款的情况下连续三次出具借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说明,且三笔共计18万元借款的借条中,每笔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和8万元,结合这三笔款项的借贷金额及张火金出具的三张借条,一审认定其他18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发生,进而认定詹代明共向张火金出借28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詹代明虽然在其提交的《分段利息清单》中记载2014年3月31日借款5万元,但是该项记录明显与张火金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条及詹代明同日向张火金转账10万元的事实不符,故汪涵芬提出在借款总额中扣除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张火金与汪涵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汪涵芬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存在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三、关于一审法律程序问题。汪涵芬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本案因张火金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死亡,需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因张火金在诉讼期间病故而不再判决张火金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詹代明也未就此提出上诉,故詹代明实际上已经放弃对张火金的起诉,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并等待张火金的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此外,詹代明并未撤回对汪涵芬的起诉,汪涵芬作为一审被告,仍应基于其与张火金的夫妻关系对本案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汪涵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汪涵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迎风

审判员  郑国辉

审判员  夏旭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