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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刑初175号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讼代理人吕宾,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人耿洪永,潍坊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陈某,农民,被捕前住昌乐县鄌郚镇师家沟村。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素红、代理检察员宋凌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吕宾、耿洪永,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鲁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临朐县潍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九路79KM+561.8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相撞,致使两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04月06日,经临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腹部外伤致脾破裂,伤情属重伤二级;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之伤情属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接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9458.67元,检查费2100元,共计51558.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刑事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违章驾车,致一人重伤,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其他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1558.67元,由被告人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志海

代理

审判员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石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