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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410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包秀军、施三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包秀军,施三妹,蔡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10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代表人:冯卫兵,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生贵,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乐珍,系原告员工。

被告:包秀军。

被告:施三妹。

被告:蔡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包秀军、施三妹、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包秀军、施三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2919.87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13日为3855.17元,从2016年4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312919.87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9.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包秀军、施三妹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文昌路9号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第38××4号)拍卖、变卖款在8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蔡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包秀军、被告施三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301.0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278301.05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9.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包秀军、施三妹于1983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包秀军、施三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15525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7年2月13日。被告包秀军、施三妹作为担保人同意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物的债务最高余额84万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抵押财产为被告包秀军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文昌路9号3××室(房产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38××4号)。2014年2月17日,双方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2日,被告包秀军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被告蔡军向原告出具了连带保证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为了确保你行与借款人包秀军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20120140015525)的履行,本保证人自愿为你行按主合同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2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包秀军发放了贷款35万元,并由被告包秀军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24%,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包秀军已还清期内利息和至2016年5月2日的逾期利息,并于2016年2月14日还本金8133.08元,2016年2月26日还本金28947.05元,2016年5月3日还本金34618.82元。现被告包秀军尚有借款本金278301.05元及自2016年5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未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还款责任。2016年2月25日,包秀军、施三妹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金融机构或受案人民法院按照确认的地址邮寄送通知或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本院认为,案涉抵押物并没有登记在被告施三妹名下,且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抵押物系被告施三妹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施三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秀军、施三妹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278301.05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78301.0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9.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

二、若被告包秀军、施三妹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包秀军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文昌路9号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38××4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33020120140015525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84万元。

三、被告蔡军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秀军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675元,由被告包秀军、施三妹、蔡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向阳

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

人民陪审员  金鸿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陈倩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