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素英。委托代理人刘学民,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实验中学,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园林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温荔清。委托代理人陈宗耀,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树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素英、赤峰实验中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30日,梁素英在赤峰实验中学处从事保洁工作。赤峰实验中学认可该期间与梁素英存在劳动关系。梁素英、赤峰实验中学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赤峰实验中学未为梁素英缴纳社会保险。梁素英固定每月工资1000元。2016年1月4日,梁素英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一、解除梁素英与赤峰实验中学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赤峰实验中学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元;支付赔偿金3850元;
三、赤峰实验中学支付低于最低工资的工资差额10590元;
四、赤峰实验中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40590元;
五、赤峰实验中学为梁素英补缴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6年1月12日以逾期未作出决定为由,通知梁素英可以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梁素英在法定期间内,诉至原审法院,起诉事项与仲裁事项一致。另查明,赤峰实验中学同意与梁素英解除劳动关系。又查明,2012年11月1日起,赤峰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2013年10月1日起,赤峰市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2014年7月1日起,赤峰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2015年7月1日起,赤峰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540元。原审法院院认为,赤峰实验中学认可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30日与梁素英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梁素英诉请一,判令依法解除与赤峰实验中学的劳动关系。梁素英以赤峰实验中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赤峰实验中学的劳动关系。且庭审中赤峰实验中学同意解除与梁素英的劳动关系。故对梁素英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梁素英诉请二,请求赤峰实验中学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元、赔偿金3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赤峰实验中学应向梁素英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梁素英月工资低于赤峰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应按照赤峰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支付2.5个月,即3850元(1540元×2.5个月)。梁素英以赤峰实验中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为由,要求支付赔偿金。而依照该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之规定,梁素英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要求赤峰实验中学限期支付,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梁素英诉请三,请求赤峰实验中学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差额10590元。梁素英主张其月工资1000元低于赤峰市最低工资标准,赤峰实验中学认可梁素英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规定,赤峰实验中学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低于赤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赤峰实验中学应支付梁素英低于赤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为9950元。梁素英诉请四,请求赤峰实验中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5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之规定,梁素英自2013年8月开始在赤峰实验中学处工作,赤峰实验中学应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向梁素英支付双倍工资。法律具有公开性,自法有明文规定之日起即可视为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赤峰实验中学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而本案梁素英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1月4日,早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梁素英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梁素英诉请五,判令赤峰实验中学为梁素英补缴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该事项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故对梁素英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梁素英与赤峰实验中学的劳动关系;
二、赤峰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素英经济补偿金385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9950元,合计13800元;
三、驳回梁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邮寄送达费40元,由赤峰实验中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梁素英、赤峰实验中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梁素英的上诉理由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梁素英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此项请求应予保护。赤峰实验中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合同法规定给付上诉人梁素英经济赔偿金。赤峰实验中学针对梁素英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不应适用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理由是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我方认为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梁素英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的问题,梁素英在一审时并未诉请,属于不诉不理。上诉人赤峰实验中学的上诉理由为:梁素英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每天工作十不超过三个小时,按每小时14.81元工资高于内蒙古自治区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按全日制用工的最低工资保护其损失明显于法无据,因梁素英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按劳动法第五章第三节相关规定双方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对方中止用工,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无须为劳动者支付社会保证金,故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梁素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素英针对赤峰实验中学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上诉人梁素英是全日制用工,按照实验中学的要求每天上午七点半上班,卫生要求脏了随时搞,下午也是两点半上班,下班与其他职工正常,每天上班时间绝对超过四个小时,应属于全日制用工。赤峰实验中学向梁素英支付工资是按月支付,故应属于是全日制用工。赤峰实验中学说梁素英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不对。二审期间,上诉人赤峰实验中学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证实“我是赤峰实验中学的员工,我和梁素英在一个楼层保洁,她搞一二楼的女厕所卫生和一二楼大厅的卫生,我是搞三四楼卫生的,也是大厅和厕所。学校一共四层楼,楼里一共有两个厕所。一男一女,都在一楼。干这活学校没有时间限制,上午累点不到两个小时,下午捡捡废纸也不用拖地,干完就走。学校放假我们也放假。学生有担当区,学生教室门口和水房间都学生自己搞。我和梁素英一起工作时没有人记,就那些活,自己掌握,干完就走。我的工资按月发放一个月1000元。实验中学对我们管理就是:开开会,让好好搞搞卫生,时间没限制,我们的工作都是政教处负责管理,有时间就去溜达看看,没时间就不看了,就是良心活。”上诉人梁素英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人是赤峰实验中学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工作时间不属实,证人用的是推测性质的语言,不客观、不真实;实际上搞卫生是要随时受学校的监督和检查的。本院经审查该证人证言后认为,该证人证言并没有用准确的语言确定梁素英的上班时间每天不超过三个小时,对此实验中学亦不能提供其它证据如签到簿或学校监控录像等来予以佐证,故上诉人赤峰实验中学用该证人证言要证明上诉人梁素英每天上班时间不超过三个小时,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对该证人证言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素英上诉主张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予保护,且赤峰实验中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合同法规定给付上诉人梁素英经济赔偿金。经查,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据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梁素英不能证明上诉人赤峰实验中学违法解除合同,故上诉人梁素英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赤峰实验中学上诉主张梁素英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故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梁素英的诉讼请求。经查,赤峰实验中学二审提供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并没有用准确的语言确定梁素英的上班时间每天不超过三个小时,对此赤峰实验中学亦不能提供其它证据如签到簿或学校监控录像等来予以佐证,故上诉人赤峰实验中学上诉主张上诉人梁素英每天上班时间不超过三个小时,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梁素英和上诉人赤峰实验中学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上诉人各承担5元。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林
审判员 崔明明
审判员 苏力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日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