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3663号原告李大江,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何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文俊,男,1969年5月3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吴XX,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恒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中窑村窑湾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0709128K。法定代表人刘恒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礼洪,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大江与被告雷文俊、重庆恒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江的委托代理人何洋,被告雷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恒红公司的委��代理人曹礼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江诉称,恒红公司承包了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办公楼的劳务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雷文俊,雷文俊又将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间,两被告拖欠其劳务费14400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14400元,并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雷文俊辩称,对拖欠李大江的劳务费金额没有异议。雷文俊是恒红公司的一个班组负责人,履行的是恒红公司的职责,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红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是湖南建工,恒红公司只是其中的劳务分包单位,恒红公司承包劳务后将其中的抹灰和砌砖分包给雷文俊。恒红公司与原告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也不具有劳务合同相对方的关系。雷文俊所承包的劳务分包项目的工程款,恒红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给雷文俊。雷文俊在2013年、2014年把大部分劳务款用于购买住房和装修,所拖欠的劳务费应由雷文俊支付。雷文俊不仅承包了我们的劳务分包项目,在其他项目也承包了劳务项目,原告所要求的劳务费是不是在此项目发生的,需要有证据来支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甲方)与恒红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营业办公楼项目的以下工程: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施工图说明、工程设计变更、工程内容增减、工程技术变更核定单范围内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主体建筑工程、内外装饰工程、室外散水工程、���时用水电设施的拆除、使用过程中的管理和维护、临时设施周边树木的保护、安装工程的配合、专业分包工程的配合工作、安全文明施工以及劳务专业分包工程以外的全部分项工程。2013年6月19日和2013年11月29日,恒红公司与雷文俊分别签订《装饰分项施工计件责任承包协议》,约定雷文俊承包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办公楼项目的砌体工程、主楼与裙楼正负零层至屋面与所有地坪浇筑及配套工程等。其后,雷文俊组织李大江等人为其承包的上述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11月3日,雷文俊在自己制作的《雷文俊班组付款明细》中载明“李大江,木工,完成总价85000元,已付款45000元,未付款4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办公楼项目雷文俊班组工人工资发放表》中载明“李大江,木工,完成总价85000元,雷文俊已预支45000元,下欠未付金额40000元,本次由劳务发放26400元。”李大江在“下欠款由雷文俊支付,工人认可签字”栏签字,并将金额26400元更改为25000元。经庭审核实,李大江与雷文俊均共同确认李大江总的工程量为85000元,第一次通过借支的方式支付45600元,第二次支付25000元,总共支付70600元,尚余14400元未支付。2016年2月21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即“湖南建工是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办公楼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湖南建工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合法发包给恒红公司施工,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湖南建工与恒红公司办理了结算,并已付清恒红公司劳务工程款。雷文俊在恒红公司承接了本工程的砌体劳务作业,刘儒鸿等人为雷文俊班组下属的民工。施工过程中,因上述民工的劳务款经常被拖欠,他们多次向湖南建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江北城派出所、重庆市劳动监察大队等单位反映情况,湖南建工、江北城派出所、重庆市劳动监察大队也曾组织恒红公司、雷文俊、民工三方进行协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劳务专业施工分包合同、装饰分项施工计件责任承包协议、雷文俊班组付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办公楼项目雷文俊班组工人工资发放表、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因雷文俊的雇请至工地从事工作,向雷文俊提供劳务,且雷文俊也接受了其提供的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雷文俊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同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中均存在用工,用工主体不等同于用人单位,原告虽与雷文俊和恒红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劳动关系的成立为前提,用工主体应当对法定的、劳动者现实发生的劳动报酬、工伤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恒红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相应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雷文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系违法分包,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对雷文俊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核实,雷文俊拖欠的劳务费为14400元,原告要求给付此款及利息,应由雷文俊给付此款并从欠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恒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雷文俊辩称其系恒红公司的一个班组负责人,履行的是恒红公司的职责,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恒红公司以其已付清雷文俊工程款并超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红公司与雷文俊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争议与本案无关,其审理结果不应成为免除恒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雷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大江劳务费14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
二、重庆恒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雷文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元,由雷文俊、重庆恒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李大江向本院预交,雷文俊、重庆恒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李大江,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文英
代理
审判员 陈伟伟
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