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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6159号

焦青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上海众森物流有限公司,焦青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众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文建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青于,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诉人上海众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4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7日,众森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不予支付焦青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168元及2014年6月25日至同年11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4,671.4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

一、上海众森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青于九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合计91,600元;

二、上海众森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青于2014年6月25日至同年11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918元;

三、上海众森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青于2014年6月25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医疗费36,666.02元;

四、上海众森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青于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上诉人众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案外人李书瑞雇佣的人员,上诉人是将场地出租给李书瑞,李书瑞雇佣被上诉人工作导致发生事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焦青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单位上班,并非李书瑞雇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案外人李书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被上诉人否认与李书瑞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的做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众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继红

代理

审判员  郭 峰

代理

审判员  周 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