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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刑更2483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赵祥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更2483号罪犯赵祥彪。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烟刑一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祥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2012年2月27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4年4月29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5年6月30日减刑一年,现刑期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28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现有记功和表扬、嘉奖奖励各一次,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现为二级宽管级罪犯,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祥彪准予减刑一年(即其刑期变更为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27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永明

代理

审判员  刘锦森

代理

审判员  郭丽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