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执异33号案外人潮州市潮安区热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元钦。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国,潮州市潮安区热奇食品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汕头市广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方振淳。委托代理人江育锋、苏伟强,均系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安县。法定代表人郭小弟。被执行人郭小弟,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被执行人郭绍浩,男,汉族,1951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被执行人陈玩辉,女,汉族,1953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被执行人陈丽芸,女,汉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上述四名被执行人郭小弟、郭绍浩、陈玩辉、陈丽芸的委托代理人许统耀,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行政主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汕头市广大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广大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复兴公司)、郭小弟、郭绍浩、陈玩辉、陈丽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潮州市潮安区热奇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热奇食品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热奇食品公司称,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汕头中院)于2016年6月1日发布拍卖公告,拍卖(2014)汕中法执一字第44号执行案的涉案标的物,即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城区潮安大道西段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261.82平方米】及上盖的房产【面积1014.59平方米】。该被拍卖的土地房产是热奇食品公司向陈玩辉租赁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汕头中院拍卖上述房产将侵害其租赁权益,请求汕头中院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下称民生银行)与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郭小弟、郭绍浩、陈玩辉、陈丽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汕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1、复兴公司应付还民生银行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2、郭小弟、郭绍浩对复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民生银行对郭绍浩、陈玩辉、郭小弟、陈丽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复兴公司、郭小弟、郭绍浩、陈玩辉、陈丽芸连带清偿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民事调解书的抵押物包括了陈玩辉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城区潮安大道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261.82平方米】及上盖的房产【面积1014.59平方米】。该抵押物已在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设定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抵押权人系民生银行。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汕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陈玩辉提供抵押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民生银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作出(2014)汕中法执一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汕头市广大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汕中法执一字第4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1、被执行人郭绍浩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安县××××大道西段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997.36平方米】及上盖的房产【面积11461.86平方米】;2、被执行人陈玩辉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安县××××大道西段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261.82平方米】及上盖的房产【面积1014.59平方米】;3、被执行人郭小弟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安县××××大道西段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368.82平方米】及上盖的房产【面积4001.56平方米】。2016年6月1日,受托拍卖机构在《汕头日报》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16年6月16日拍卖上述涉案标的物。另查明,案外人热奇食品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与陈玩辉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热奇食品公司租赁陈玩辉位于潮安县××××大道西段北侧的厂房(证号列:安国用(2012)第特2289号),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年159180元。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14)汕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2014)汕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4)汕中法执一字第44号续一执行裁定书,(2014)汕中法执一字第44-1号执行裁定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中,被执行人陈玩辉提供抵押的涉案标的物属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情形,抵押财产已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热奇食品公司和陈玩辉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不能阻止本院对该抵押房地产的拍卖,本院裁定拍卖上述涉案标的物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外人热奇食品公司请求案件中止执行、保护其租赁权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潮州市潮安区热奇食品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家彬
审判员 林炼丛
审判员 庄志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秀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