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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4763号

苏州众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厦门拓亚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4-2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众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厦门拓亚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6民初4763号原告苏州众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长安路。法定代表人伊海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兰兰,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拓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501。法定代表人重田明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众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拓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苏州众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5月4日,经双方协议确认,被告结欠其货款212678.54元。因被告至今未能付款,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2678.5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止判决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拓亚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案外人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约定货款由案外人支付给其后,再由其支付给原告,因案外人未支付货款给其,故其不应支付货款给原告,同时该协议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和纠纷,需在案外人所在地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所涉货款即因履行《三方补充协议》而产生的债务,本案所涉货物由原告供应至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鉴于原告(丙方)、被告(乙方)与案外人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中约定:因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需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经本案原、被告均确认本案所涉货款系因履行上述协议而产生,且案外人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所在地系合同履行地。为此,被告厦门拓亚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厦门拓亚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陶雅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