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497号罪犯甄雷生,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漯郾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甄雷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2008年4月24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15日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3年1月21日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甄雷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2月17日晚,被告人甄雷生伙同甄松强等人酒后对甄某以其翻事为由,采取拳打脚踢、棍击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罪犯甄雷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9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2次,共扣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甄雷生在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从犯,可适当从宽减刑。但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甄雷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