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22民初517号

原告袁盛平与被告邹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盛平,邹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517号原告袁盛平,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上梅镇古城路**号。身份证号码:4325241975********。委托代理人吴有华,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潮,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上梅镇园株岭居委会散居户**栋***号。身份证号码:4325241956********。

原告袁盛平与被告邹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要点:周建新系原告姑父,去年10月份已经死了。由于亏欠工程款,周建新要我到原告那里为其借6万元,当时是我出示的借条,每月利息由周建新转给我,我再给原告,此款从2012年后就没有追讨了,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这笔借款我不认可,我以为借条已经撕了。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周建新系原告姑父,周建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3日,在新化县上梅镇梅山风情饭店,周建新与原、被告等人在一起吃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现金后,被告当即点了数,然后交给周建新。当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据2011年元月3日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邹潮”。之后,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15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款项。2015年10月,周建新去世。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借款金额。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6万元,并提交了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预扣了一个月利息3000元,借款只支付了5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现金当场点数后出具的借条显示金额为6万元,且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异议,借款金额应认定为6万元。2、是否约定利息。原告认为借条未约定利率,已还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未还借款应按2%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借款已经由周建新的姨妹袁跃辉代为偿还,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在借据上约定利率,但被告实际支付了利息,应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存在一个争议,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周建新活着的时候原告未主张权利,周建新去世后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应予清偿。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已支付利息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从本金中扣除,未支付的利息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应扣除本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邹潮偿还原告袁盛平借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邹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新禧

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

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曾慧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