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3628号
原告:迁安市东方家园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善,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于立田,农民。
原告迁安市东方家园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立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东方家园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立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东方家园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立田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及空调暖气费195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东方家园商户租赁管理协议。被告租用原告所属的东方家园(迁安店)建材商场四层家装区216平方米的铺位,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租金每天每平方米0.65元,物业管理费每日每平方米0.1元,年度空调暖气费7821元,合计在一年租期内被告应给付原告665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经营,但只付了场地租赁费38815元,物业管理费8485元,尚欠租赁费及空调暖气费19550元。被告于立田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东方家园(迁安店)商户租赁管理协议。被告租用原告所属的东方家园(迁安店)建材商场四层家装区216㎡的铺位,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租金0.65元/㎡/天,物业管理费0.1元/㎡/日,年度空调暖气费7821元,合计在一年租期内被告应给付原告665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经营,给付原告场地租赁费38815元、物业管理费8485元。尚欠租赁费11729元及空调暖气费7821元,共计195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所欠租赁费和空调暖气费应及时给付。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立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市东方家园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费及空调暖气费19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于立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光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潘志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