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3民初07722号之二
原告:吴晓东,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蓝天社区甘井。
被告:陈进区,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乌牛街道古塘交通路**号。
被告:焦秀容,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乌牛街道古塘交通路**号。
原告吴晓东为与被告陈进区、焦秀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晓东起诉称:两被告与原告达成服装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9月18日经结算,原告共向两被告供货6万元,由被告陈进区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项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及利息1409.33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2016年6月2日,以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根据吴晓东提供的证据,与陈进区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东阳市白云晓琳服装厂,而该厂系个体工商户,吴晓东系经营者,故吴晓东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晓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楼 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俞望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