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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行审104号

兰溪市环境保护局与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溪市环境保护局,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1行审104号申请执行人兰溪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兰溪市。法定代表人樊友洪,局长。被执行人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龚斌。申请执行人兰溪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兰环罚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单位危险废物贮存项目未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擅自租赁仓库并投入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其在2015年7月底前,对正统电源堆放场内的危险废物根据危废转移相关要求完成清理。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堆放危险废物未处置,应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因此你单位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兰溪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要求对正统电源堆放场内的危险废物根据危废转移要求完成清理的申请不予受理。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唐云峰

审 判 员  陈子薇

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蒋兰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