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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鹿执补字第98号

匡新民、鹿寨县明兴印刷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匡新民,鹿寨县明兴印刷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鹿执补字第98号申请执行人匡新民,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住鹿寨县。被执行人鹿寨县明兴印刷厂。负责人莫菊荣,厂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柳市民三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的负责人莫菊荣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莫菊荣在中国农业银行鹿寨县营业室账号6228480850732544018内的存款6955元到鹿寨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祁建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