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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912号

王少华与普定县猫洞苗族仡佬族乡抵挡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少华,普定县猫洞苗族仡佬族乡抵挡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912号原告王少华,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定县猫洞苗族仡佬族乡抵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维正,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恩,男,1977年8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少华诉被告普定县猫洞苗族仡佬族乡抵挡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斌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被告普定县猫洞苗族仡佬族乡抵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纬正及委托代理人杨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普定县猫洞乡抵挡村旮旯寨组因改造老路,以村委会名义成立了公路硬化小组,小组成员有杨明仁(村支书)、杨仕建、杨荣波、杨荣彪、杨泽江,当时将改建公路施工交由原告,并于2011年7月1日与原告签定了《抵挡村旮旯寨组公路硬化一事一议施工协议书》,合同签定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2年8月完成施工项目,但被告却迟迟拖欠原告的41000元的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未付原告的工程款,在原告追要紧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43000元的欠条,并答应3个月内付清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5年底拿了2000元给原告,并答应尽快付清原告欠款,但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款41000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975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普定县猫洞苗族仡佬族乡抵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因无建筑法规定的资质,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人修复或返工,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的费用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双方约定,施工路面宽为4.5米、厚为0.15米,而原告在施工中最厚的只有0.1米,工程监督人员多次要求修复和加厚原告置之不理,造成工程不合格。另外,该规定同时规定,工程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施工方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现工程严重不合格,导致被告方无法向村民集资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抵挡村旮旯寨入组公路硬化一事一议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方把公路的硬化承包给原告方;3、欠条,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黄维正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2、杨仕建、杨荣彪、杨荣波、杨朝仁4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因公路不合格,所以向村民收不到工程款。本院对黄维正、杨朝仁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所欠劳务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及被告方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的四个证人因均是抵挡村旮旯寨组村民,且均是当时成立的硬化小组的成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四个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普定县猫洞苗族仡佬族乡抵挡村村民委员会因得到猫洞乡“一事一议”项目,将该村的旮旯寨组公路改造列入该项目。“一事一议”项目中乡财政出资购买材料,由村民投工投劳完成。后因旮旯寨组劳动力外出、劳动力不足等原因,由村委会组建硬化领导小组,向村民集资请人代为出工出劳修建该公路。并于2011年7月1日与王少华签定了《抵挡村旮旯寨组公路硬化一事一议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也载明了是因劳动力不足包给原告王少华施工,协议约定费用按量计算,以最后量方确定支付的费用。王少华签定协议后,组织民工出工出劳,在被告方的监督下于2012年8月将硬化路面完成。该硬化路面完工后,被告便开始使用至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支付原告劳务款29000元,余款41000元未支付。同时查明,杨朝仁作为村委代表,于2013年8月24日以旮旯组一事一议领导小组的名义向原告方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王少华在旮旯寨一事一议工价肆万叁仟元整(43000.00),预计三个月内收齐付款”,该欠条同时载明于2015年11月15日由杨朝仁付2000元,现欠41000元,落款为2016.5.31。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被告猫洞乡抵挡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劳务费41000元,有被告方代表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41000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及相应利息,故原告方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本案系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驳回原告诉请求的辩解,因该案所涉项目系农村“一事一议”项目,该项目的实施方案已明确规定,由政府部门组织材料,村民投工投劳的公益性项目工程,并无相关建设施工的严格要求,且本案是因被告方劳动力不足,需外请劳动力投工投劳,由村民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的原告也是农民,其并无任何资质和技术,故双方签定的协议应属劳务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系典型的劳务合同关系;且现硬化路面被告方已实际使用近4年,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方辩称工程不合格已无实际意义。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定县猫洞苗族仡佬族乡抵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少华劳务费4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534元,由被告猫洞乡抵挡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00元,原告王少华承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严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葛鑫(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