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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1532号

德阳市吉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钟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德阳市吉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钟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1532号

原告:德阳市吉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

法定代表人:吉军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练昌,公司员工。

被告:钟莉,住德阳市原告德阳市吉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物业)与被告钟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29日,由

审判员杨春兰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蔡静、

人民陪审员易秀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昌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吉练昌,被告钟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昌物业诉称,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业委会于2014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2015年1月5日),原告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我方曾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但其未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缴纳2015年7-12月期间的物管费582.6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元元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吉昌物业系2013年5月在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取得三级资质。吉昌物业(乙方)与锦虹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锦虹佳苑业委会)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吉昌物业为德阳市锦虹佳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小区业主(使用人)居住区为0.4元/平方米,小区业主和商铺用水、商业用水由乙方代收,并在业委会监督下按月支付市自来水公司所收取的本小区的给水、排污费用,小区公用设施用电费为每年每户40元,乙方在对锦虹佳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收取管理费入不敷出时,应提前三个月向业主大会和业委会提出收费标准上调方案,在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公共绿地、花木等公共设施的养护和管理服务;物业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需要维修的,属于小修范围由乙方及时组织修复,属于大、中修范围的,乙方应及时编制维修计划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报告与建议,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维修;业主室内被盗赔偿责任约定,因入室盗窃造成业主(住用户)财产损失的,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由检察机关或法院判定,乙方应承担赔付的比例;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因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造成甲方单个业主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当给予业主经济补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锦虹佳苑业委会与被告吉昌物业于2015年1月13日向小区业主发出关于调整物业服务费的通知,主要载明,锦虹佳苑业委会于2014年10月30日收到吉昌物业书面报告,称小区实际情况及现状物价工资水平,考虑到召开业主大会有相当的难度,锦虹佳苑业委会决定由物业公司采取前期书面调查摸底的形式来决定,物业公司发放313份调查表,收回有效调查表174份,通过回复,有半数以上业主同意上调物业服务费,现决定从2015年1月10日起将物业服务费标准调整至0.6元/平方米。锦虹佳苑业委会与吉昌物业于2015年1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将该小区的业主(使用人)居住区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调整为0.6元。锦虹佳苑业委会于2015年8月5日出具关于锦虹佳苑小区改造、移卖树木、房屋补漏工作的说明,主要载明,该小区进行道路改造、树木移栽等工作,这些工作由业主委员会全权负责,且各项工作开展前皆进行过公示,征求意见等,物业公司做得是辅助工作,因维修基金审批工作的原因,暂未进行房屋补漏工作。被告钟莉系该小区F1栋5单元201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61.91平方米。被告钟莉尚欠原告2015年7-12月的物管费582.60元。现合同到期后,吉昌物业已撤离锦虹佳苑小区。吉昌物业就该小区部分业主未交物管费,请求东湖乡凯江社区进行调解,该社区向全体业主出具关于锦虹佳苑小区业委会和小区各项工作开展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1.业委会向房管局提出申请小区道路拓宽改造和小区漏水房屋维修两项工程,于2014年9月房管局批准改造,并与迅达建筑公司签订改造项目后于2014年10月实施,该公司已全垫资改造完毕并做好工程决算后由市房管局拨付改造工程款,但因其他原因,该公司未收到工程款,在道路拓宽改造中,现结余费用13505元;2.因小区道路拓宽工程款项尚未结算,故小区漏水房屋维修工程因故顺延;3.因物业公司每月按0.4元收取物管费造成每月亏损,为提高小区物业管理质量,故向业委会和广大业主提出按每月0.6元/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经社区调解无效,原告吉昌物业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吉昌物业与锦虹佳苑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吉昌物业提出提高收费标准,并且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已表明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已取得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吉昌物业与锦虹佳苑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吉昌物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钟莉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物业服务费586.60元,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吉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8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兰

代理

审判员  蔡 静

人民陪审员  易秀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