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341号原告胡桥建,自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田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迁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芬,武汉市鑫佳和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鑫佳和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丰光大粮油市场B区8号。法定代表人陈丽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桥建诉被告陈丽芬、武汉市鑫佳和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樊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于毅、陈立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胡桥建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鄂0102民初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查封被告陈丽芬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怡和苑402栋2单元2层2室的房屋一套(权利价值515,490元,房屋产权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
二、查封原告胡桥建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村街劳动新五村9号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因被告陈丽芬、武汉市鑫佳和米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被告陈丽芬、武汉市鑫佳和米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到庭,领取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桥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美、李迁迁、被告陈丽芬、武汉市鑫佳和米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桥建诉称,2015年6月10日,我与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胡桥建出资贰拾万元整打入公司对公账户作为合作入股金,后期继续注入合作资金叁拾万玖仟壹佰玖拾元整;实际销售毛利扣除费用之后纯利润按各50%的比例甲乙双方分成”。协议签订后,我应被告陈丽芬要求如约将上述款项一部分打入武汉市鑫佳和米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一部分打入被告陈丽芬个人账户。但被告陈丽芬并未将上述款项用于经营活动,而是私自挪用,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我多次找被告陈丽芬协商返还钱款事宜,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还款计划书》,约定“今有陈丽芬欠胡桥建合作款共计伍拾万玖仟壹佰玖拾元整,每月月底之前付五万元整,另付生活费贰仟元整。(2015年9月至10月底付款10万元,其中9月底付3万,余下10月内付7万),生活费不计入欠款”。然而《还款计划书》签署至今,被告陈丽芬仅在2015年10月返还合作款1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予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丽芬、武汉鑫佳和米业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合作款499,190元;被告陈丽芬每月支付生活费(利息)2,000元(从2015年9月15日计算至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原告胡桥建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合作协议,证明原告胡桥建出资事实;证据二、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陈丽芬同意返还钱款及返还方式等;证据三、工商银行转款凭证(7张)、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1张)、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胡桥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合作款,向武汉市鑫佳和米业有限公司转账7笔共228,000元,向陈丽芬转款2笔共390,000元,合计转账618,000元。
被告陈丽芬、武汉鑫佳和米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是真实的,但因为各种原因协议没有完全履行,胡桥建提出解除合同陈丽芬也同意退还合作款。还款计划书是陈丽芬个人向胡桥建出具的,还款数额没有经过双方财务人员的核算,我方对还款数额不认可。截至2015年9月15日,我方应向胡桥建返还合作款499,190元。2015年10月已经返还合作款10,000元,所以现在我方应向胡桥建返还合作款489,190元。被告陈丽芬、武汉鑫佳和米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业务查询单(共11页),证明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28日,胡桥建分别向武汉鑫佳和米业有限公司及陈丽芬账户转款共计575,190元;证据二、银行业务查询单(共2页),证明2015年7月16日及同年7月22日,武汉市鑫佳和米业有限公司向胡桥建账户转款76,000元。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陈丽芬欠胡桥建款项为499,190元;证据三、银行业务查询单(共1页),证明2015年7月27日,胡桥建向武汉市鑫佳和米业有限公司转账24,000元已做抹账处理,该笔金额不应计入合作款中。被告陈丽芬、武汉鑫佳和米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胡桥建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款义务应由陈丽芬个人承担,武汉市鑫佳和米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还款计划书中写的“生活费2000元”不是利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转账金额不认可。原告胡桥建对被告陈丽芬、武汉鑫佳和米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中两处胡桥建的签字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不齐全,被告主张的转账总金额与实际不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的共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还款金额;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查询单上胡桥建的签字有异议,认为不是胡桥建本人所签,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认为该款应计入合作款中。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胡桥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胡桥建提交的证据三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凭证本身具有真实性,但均不是完整的转款凭证,不能证实转款的总金额,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陈丽芬、武汉鑫佳和米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胡桥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胡桥建出资贰拾万元整打入公司对公账户作为合作入股金,后期继续注入合作资金叁拾万玖仟壹佰玖拾元整;实际销售毛利扣除费用之后纯利润按各50%的比例甲乙双方分成”。协议签订后,原告胡桥建将上述款项一部分汇入被告武汉鑫佳和米业有限公司账户,一部分汇入被告陈丽芬个人账户。两被告取得合作款后,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胡桥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返还合作款;被告陈丽芬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合作款。2015年9月1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陈丽芬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今有陈丽芬欠胡桥建合作款共计伍拾万玖仟壹佰玖拾元整。每月月底之前付伍万元整,另付生活费贰仟元整。(2015年9月至10月底付款10万元)(9月底付3万,余下10月内付7万)(生活费不计入欠款)”。2015年10月,被告陈丽芬向原告胡桥建返还合作款10,000元。审理中,原告胡桥建主张的应返还合作款数额为499,190元,被告陈丽芬主张的应返还合作款数额为489,190元。被告陈丽芬未能提交完整的转款凭证,但双方对《合作协议》、《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胡桥建与被告陈丽芬、武汉鑫佳和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陈丽芬、武汉鑫佳和米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其依据协议已收取的合作款应予返还。对于被告陈丽芬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被告陈丽芬在该计划书中确认尚欠原告胡桥建的合作款数额为509,190元,其后被告陈丽芬于2015年10月向原告胡桥建返还合作款10,000元,故被告陈丽芬、武汉鑫佳和米业有限公司现应向原告胡桥建返还的合作款数额为499,190元。被告陈丽芬主张现应返还的合作款数额为489,190元,但其未能提交完整的转款凭证,也认可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鑫佳和米业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还款义务应由陈丽芬个人承担的抗辩意见。由于《合作协议》系原告胡桥建与被告陈丽芬、武汉鑫佳和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款部分汇入被告武汉鑫佳和米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武汉鑫佳和米业有限公司系共同债务人。被告武汉鑫佳和米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还款计划书中表述的生活费,系被告陈丽芬因逾期付款而自愿支付给原告胡桥建的损失补偿,实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胡桥建要求被告陈丽芬每月支付生活费(即逾期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丽芬、武汉鑫佳和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胡桥建返还合作款499,190元;
二、被告陈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桥建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合作款全部偿清之日止,每月支付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55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250元,邮寄费20元,合计12,245元,由被告陈丽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静
人民陪审员 于 毅
人民陪审员 陈立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