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刑更362号罪犯王义文。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盐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义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王义文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9日,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1)苏刑三终字第0058号刑事判决,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对王义文的定罪部分,其刑罚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2014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4)苏刑执字第018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6年6月20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同年7月19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同年8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9日,本院公开远程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志明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南通监狱指派警官沈荣荣、陶小雄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王义文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王义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建议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检察员当庭宣读了苏检减庭意[2016]291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减刑案件出庭意见,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建议法院依法裁判。罪犯王义文向法庭陈述,通过教育,感到非常后悔,对不起受害者的家人及孩子,也对不起自己的家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们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王义文参加三课学习、认罪悔罪书、被奖励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义文于2011年12月28日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2014年5月、2015年6月受到监狱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王义文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3年至2015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义文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暴力犯罪,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王义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35年8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韬
代理
审判员 王 莉 莉
代理
审判员 孟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从化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