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2执1562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组织���构代码证代码:00370024-8。法定代表人吴金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志明,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张鹭锋,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莆公城决字(2012)第018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城执审字第100号行政裁定,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向本院缴纳罚款人民币4100元及逾期缴款滞纳金,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该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所、房屋管理中心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执审字第100号行政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少甫执行员 曾广霖执行员 陈梦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