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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执405号

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太发、何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太发,何宣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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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405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学,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太发。被执行人何宣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太发、何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425元。另外,被执行人江太发、何宣华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江太发有位于后山镇街村住房一套。因被执行人江太发、何宣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江太发的上述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江太发位于后山镇街村的住房一套;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雷明江

代理

审判员  赵 云

代理

审判员  李忠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智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