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闵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1600号。
法定代表人:仇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铮,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樱山,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闵行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吴会村。
法定代表人:魏勇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铮,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樱山,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外运物流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金运大厦A座1012。
法定代表人:范端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雷,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3589号1822座。
法定代表人:陈凤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玲,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丰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3793室。
法定代表人:叶盖霖。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七莘路778号。
法定代表人:肖春恩。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祺日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1515弄20号。
法定代表人:肖传圣。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盖霖,男,1977年6月6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春恩,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梅,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上海世欢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传圣,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端容,女,1966年7月5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梓英,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世欢,男,1946年7月18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念芳,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佛全,男,1964年6月6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东C座1-3层。
负责人:吴思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雷,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铁闵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上海铁路闵行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外运物流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上海世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欢公司)、黄小玲、上海丰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建公司)、上海龙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乡公司)、上海祺日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日公司)、叶盖霖、肖春恩、陈凤梅、肖传圣、张端容、张梓英、谢世欢、何念芳、张佛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委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理公司、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铮、张樱山,被上诉人中外运公司、渤海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世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参加了2016年8月31日的庭审。被上诉人黄小玲、丰建公司、龙乡公司、祺日公司、叶盖霖、肖春恩、陈凤梅、肖传圣、张端容、张梓英、谢世欢、何念芳、张佛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理公司、发展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关于管理公司、发展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世欢公司所负给付义务,向中外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改判管理公司、发展公司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二、改判管理公司、发展公司不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三、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外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中外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事先通知义务,违反了中外运公司和管理公司、发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加重了管理公司、发展公司的保证责任,管理公司、发展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中外运公司与世欢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及其附件构成《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但存在两个例外的约定,一是不得增加管理公司、发展公司的担保责任,二是在协议签署前通知管理公司、发展公司。本案中,中外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向管理公司、发展公司的通知义务,自行与世欢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并发放贷款。这种行为违反了前述合同约定,已经满足了例外条款的成就条件,应当认定因此导致中外运公司与世欢公司所订立的《委托贷款协议》不再构成《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内容,管理公司、发展公司对此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外运公司的怠于通知行为增加了管理公司、发展公司的担保责任。2012年8月29日,本案中的各方当事人签署了一系列文件,包括《融资业务合作框架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联合担保协议》和《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融资协议合作框架协议》第2.2条和第3.1条约定,世欢公司应将其所享有所有权且存放于管理公司经营的仓库内的钢材质押给中外运公司,作为清偿中外运公司欠款的担保。管理公司将作为监管方监管质押物的价值不低于中外运公司与世欢公司所约定的最低价值。中外运公司在取得上述全部担保的前提下,与世欢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中外运公司实际受偿的顺序是首先扣划保证金,其次处置质押货物,最后向管理公司、发展公司追偿。《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第1.2条和第2.1条约定,世欢公司将质物存入管理公司仓库,中外运公司应制作《质押物清单》,并经三方确认。首次质押后,中外运公司将根据世欢公司实际用款额确定世欢公司的最低质押量,并通知管理公司。第3.1条约定,管理公司只对《质押物清单》以及《质押物变更明细表》所列质押货物负有监管责任。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管理公司履行对质物的监管责任的前提是中外运公司确定了质押物的范围和数量,并将《质押物清单》交付给管理公司。这些约定共同表明了各方在当时均认可,首先由世欢公司提供质押钢材,存放于管理公司的仓库,而后中外运公司才能发放贷款。各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之所以约定中外运公司负有通知的义务,是因为管理公司、发展公司需要核实世欢公司的货物质押情况。由于中外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提前的通知义务,也未向管理公司提供《质押物清单》,加之未按照《联合担保协议》第2.3条的约定,在三日内签署《委托贷款合同》,变更了《联合担保协议》的履行期限,从而导致管理公司、发展公司根本无从知晓中外运公司与世欢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宜,也无法履行监管质押物的职责。因此,本案中约定的质押权落空,增加了管理公司、发展公司的担保责任,完全是中外运公司不履约造成的。一审法院未查明是否存在质押钢材和有关质押钢材的约定,就认定中外运公司不履行通知义务未增加管理公司、发展公司的保证责任,且以双方对于法律后果没有约定为由不支持管理公司、发展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外运公司向世欢公司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1095万元,因为贷款同时收取了世欢公司405万元作为保证金,这属于变相扣除贷款本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中外运公司应当足额发放贷款,不得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等款项,如果扣除,本金应该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在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以1500万元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违反法律规定。
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为立案后六个月。本案的一审审理期限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违反了法定程序。中外运公司辩称:
一、中外运公司已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事前通知义务,并不存在加重管理公司、发展公司担保责任的情形,管理公司、发展公司据此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管理公司、发展公司不是《联合担保协议》的当事人,不受三天内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约束,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管理公司、发展公司是涉案委托贷款业务模式的主要设计者、推广者和参与者,对贷款合同的签订和贷款发放等细节完全知晓,并不存在“未通知”及“不知情”的问题。在这种模式下,中外运公司与一系列借款人、保证人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联合担保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文件,约定中外运公司向借款人提供钢贸委托贷款,其中管理公司、发展公司均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当日签订的合同涉及到两组共9个借款人,所有借款人均系位于由管理公司负责管理的钢材市场内的经销商,委托贷款合同的签订对象亦是管理公司、发展公司介绍而来。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外运公司均依约在签署《委托贷款合同》前通知管理公司、发展公司,管理公司、发展公司也予以认可。在此情形下,中外运公司才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因各借款人均未按时还款,中外运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受理的其余8个案件均已审结生效并己进入执行程序,管理公司、发展公司均未以该上诉理由进行过抗辩。这也证明了管理公司、发展公司对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贷款金额、贷款发放时间、担保情况知情且无异议。3、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支持管理公司、发展公司可以免除承担保证责任。一方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已明确了担保限额为6000万元,只要担保的债权未超过限额,就未增加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应当就担保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另一方面,管理公司、发展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担保限额内,即使在上述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未通知”等履行瑕疵,也不会导致管理公司、发展公司保证责任的增加。《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对逾期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以及未履行通知义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作出约定,管理公司、发展公司主张免除其保证人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因此,管理公司、发展公司作为保证人,仍应对借款人世欢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关于钢材质押的问题。首先,中外运公司与世欢公司曾于2011年签订贷款合同。经双方协商,在世欢公司还清2011年贷款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本案贷款合同。2011年贷款合同项下的质押钢材一直处于管理公司、发展公司的质押监管和控制之下,因此,双方延用了2011年贷款合同的质押物清单,没有就钢材质押事宜另行制作新的质押物清单。2013年12月,中外运公司发现贷款面临风险,要求管理公司、发展公司将质押钢材交给中外运公司处置。管理公司、发展公司在未经中外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伙同世欢公司强行将钢材拉走处置,导致中外运公司享有的质押权落空。中外运公司才不得已提起本案诉讼。其次,中外运公司要求借款人提供钢材质押,是为了实现债权、降低风险而采取的一种担保方式,其实质是中外运公司享有的一种担保权利,而非中外运公司在要求管理公司、发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前必须履行的义务。无论中外运公司是否实际享有该项权利,均不影响中外运公司对管理公司、发展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现中外运公司在扣划世欢公司保证金后,未能实现对质押钢材的处置,不足以抵偿借款人的债务,故中外运公司有权就世欢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要求管理公司、发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管理公司、发展公司主张以15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联合担保协议》第5.1条的约定,405万元系履约保证金,且需在中外运公司放款前交纳。中外运公司已通过渤海银行实际向世欢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的贷款,因此按照贷款本金1500万元计收利息具有合同依据。至于405万元保证金,是世欢公司根据《联合担保协议》的约定存放在中外运公司作为借款人履行合同的一种担保方式。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后,中外运公司将退还给世欢公司。这与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先扣减利息是不同的。严格地说,只有在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后,借款人才有权要求中外运公司退还保证金。中外运公司用保证金冲抵相应的贷款本金,将世欢公司应偿还的贷款本金数额调整为1095万元,是为了简化程序,减少诉累。因此,本案应当按1500万元的贷款本金计算利息和罚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渤海银行辩称:同意中外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世欢公司辩称:世欢公司按照《联合担保协议》和《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中外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和首期利息共计478.35万元,故只同意向中外运公司偿还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1021.6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黄小玲、丰建公司、龙乡公司、祺日公司、叶盖霖、肖春恩、陈凤梅、肖传圣、张端容、张梓英、谢世欢、何念芳、张佛全未发表答辩意见。中外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世欢公司偿还中外运公司委托贷款本金1095万元、利息749800.00元(上述利息计算截止至2013年12月12日),本息合计116998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年息14.67%计算);黄小玲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819弄222号的房产对世欢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丰建公司、龙乡公司、祺日公司、管理公司、发展公司、叶盖霖、肖春恩、陈凤梅、肖传圣、张端容、张梓英、谢世欢、何念芳、张佛全对世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世欢公司、黄小玲、丰建公司、龙乡公司、祺日公司、管理公司、发展公司、叶盖霖、肖春恩、陈凤梅、肖传圣、张端容、张梓英、谢世欢、何念芳、张佛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9日,中外运公司(甲方、债权人、被担保方)与龙乡公司、丰建公司、世欢公司、祺日公司(共同乙方、担保方),以及张端容、张梓英、谢世欢、何念芳(共同丙方、保证人)签订《联合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从事钢材经销业务,需要大量流动资金,甲方同意在乙方提供相应担保的基础上,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形式,向乙方各公司提供资金支持;乙方各成员在自愿的基础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每一及全部成员为小组成员的融资需要,将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乙方成员使用甲方贷款应当支付利息,年利率按照9.78%标准确定;为保障甲方对乙方任一成员的债权的实现,乙方每一及全部成员愿意为乙方任一成员与甲方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的清偿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担保是最高额担保,即乙方是为乙方任一及全部成员在贷款额度内,就本协议有效期内所发生的乙方任一及全部成员对甲方的还款责任提供担保;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在贷款额度内签订具体委托贷款协议或其他形成主债务的文件,无须再通知乙方其他成员;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因甲方向乙方提供委托借款而形成的对乙方任一及全部成员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对单一成员的主债权的最高额度为该成员经甲方核定的贷款额度;对乙方全部成员的主债权的最高额度为乙方全部成员经甲方核定的贷款额度总和;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与乙方任一及全部成员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协议主合同;乙方各成员应按照其经甲方核定的贷款额度的27%的比例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若乙方任一成员未能按照其与甲方和或贷款银行的约定按期足额的偿还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甲方可直接扣划该成员所交纳的保证金;乙方任一及全部成员就乙方任一及全部成员对甲方的主债务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乙方任一成员未能按照其与甲方和或贷款银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其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任一及全部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乙方任一成员未能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该成员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任一及全部成员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和丙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间为二年,即自乙方任一成员和丙方依具体主债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每一具体主债务合同项下的担保期间单独计算;本协议项下所有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丙方各成员均自愿为本协议项下联保小组成员内任一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乙方任一成员未能按照其与甲方和或贷款银行的约定按期足额的偿还其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甲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扣划违约方及乙方成员的保证金。2012年8月29日,中外运公司(甲方)与龙乡公司、丰建公司、世欢公司、祺日公司(共同乙方)以及管理公司(丙方)、发展公司(丁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愿意通过委托贷款的形式为乙方提供资金支持;为担保甲方对乙方的委托贷款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丙方、丁方愿意为乙方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和丁方提供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即丙方和丁方是在本合同附件所列的乙方各成员用款额度总额6000万人民币内,就乙方任一及全部成员对甲方的还款责任提供担保。在此额度内,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所签署的《委托贷款协议》及其附件均构成本协议的主合同,但这些协议条款具体内容不得增加丙、丁的担保责任,并在协议签署前通知丙、丁方;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丙方、丁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丁方之间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同意,在实际受偿顺序上,将按照《联合担保协议》约定的方式首先扣划乙方及联保小组成员支付的保证金,其次处置未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及联保小组所质押给甲方的货物,然后就采取上述手段仍不能清偿之部分向丙方和(或)丁方追偿,但就处置质物之手段若甲方委托丙方和(或)丁方代为处置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而未能在甲方实际扣划保证金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置完毕并以处置后的所得抵偿对未能清偿债务的债权人的债权,则甲方有权就扣划乙方保证金后未能清偿之部分向丙方和(或)丁方追偿;丙方和丁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间为二年,即自乙方任一成员依主债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29日,丰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盖霖、龙乡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恩、世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梅、祺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传圣四人,均以本人名义分别向中外运公司出具《担保函》,均载明:根据中外运公司与丰建公司、龙乡公司、祺日公司、世欢公司签署的《联合担保协议》的约定,本人自愿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分别及不时向上述公司提供的,贷款余额总和最高不超过6000万元的银行委托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自上述公司依据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署后,中外运公司(委托人)、世欢公司(借款人)及渤海银行(贷款人)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渤京管低委贷第13号的《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总额总计不超过1500万元的委托贷款,委托贷款可一次或多笔发放,但不可循环使用;合同项下的贷款仅应用于购买钢材;合同项下的每一笔委托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具体的贷款期限以委托人和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交的提款通知书中列明的为准(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合同项下每一笔贷款适用的年利率为9.78%,每笔提款的利息应按实际发生的天数在一年360天的基础上计算;合同项下每一笔提款的付息方式为借款人应于每一笔提款之前向委托人支付该笔提款自提款日起180天的利息(首期利息),借款人并应于提款日起第180天的当天向委托人支付该笔提款剩余用款期限的利息(次期利息);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的利息由借款人直接向委托人支付,具体利息支付方式由委托人与借款人另行协商确定;借款人应于合同项下每一笔委托贷款的到期日在专门账户中备足应付本金用以支付该笔到期款项;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本金,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该贷款本金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加收50%的年利率。2012年12月13日,世欢公司向中外运公司交纳保证金405万元。同日,渤海银行按照中外运公司的委托向世欢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为担保前述借款的清偿,渤海银行与黄小玲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协议》,约定:黄小玲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819弄222号的房产对世欢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所涉抵押房产,当事人各方至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了登记证明。2012年12月14日,张佛全向中外运公司、渤海银行出具《保证书》,载明:为确保中外运公司与渤海银行及借款人丰建公司、龙乡公司、祺日公司、世欢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本人愿意就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主合同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委托贷款合同》履行期间,世欢公司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利息,支付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金额为73.35万元。截止《委托贷款合同》借款期间届满,世欢公司未向渤海银行或中外运公司偿付贷款本金,亦未支付次期利息。中外运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借款期间届满后,因世欢公司未依约偿付贷款本金,故中外运公司将世欢公司已经交付的保证金405万元,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即行抵扣贷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中外运公司与渤海银行、世欢公司之间形成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备法律约束力。通过案件的审理,中外运公司已经委托渤海银行向世欢公司履行了贷款发放的合同义务,世欢公司亦应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现世欢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本案中,黄小玲与渤海银行签有《不动产抵押协议》;龙乡公司、丰建公司、世欢公司、祺日公司及张端容、张梓英、谢世欢、何念芳与中外运公司签有《联合担保协议》;中外运公司与龙乡公司、丰建公司、世欢公司、祺日公司以及管理公司、发展公司签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叶盖霖、肖春恩、陈凤梅、肖传圣向中外运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张佛全向中外运公司、渤海银行出具了《保证书》。上述合同文本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具备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管理公司、发展公司认为:依据《联合担保协议》约定,中外运公司与世欢公司签署《委托贷款合同》的时间应当在《联合担保协议》签订后的3日内完成。现《委托贷款合同》的签订已经逾期4个月;同时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中外运公司与世欢公司签署《委托贷款合同》亦未向管理公司、发展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故管理公司、发展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所涉《委托贷款合同》已经实际签订并予以履行,所涉情形不足以导致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加重,且所涉合同亦未对逾期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以及未通知管理公司、发展公司所导致的法律后果进行约定。现管理公司、发展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保证责任的免除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管理公司、发展公司还认为:所涉担保方式包括钢材质押,且在清偿顺序中存在明确约定,即中外运公司先行扣划世欢公司保证金,其次处置质押物,然后就不能清偿部分由管理公司、发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所涉相关条款,系债权人中外运公司实现债权次序的约定,此顺序利益的存在应以最高额担保的前一顺位的担保物权的成立并有效为前提。在本案中,现无证据佐证各方当事人就所涉贷款实际进行了质押担保。在此情形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质押权并未实际设立。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管理公司、发展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因此,中外运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存在质押担保,并不能产生加重管理公司、发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故管理公司、发展公司此部分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就张佛全提出的保证责任期间问题,经一审法院审查,中外运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系在保证责任期间内。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中外运公司有权依据前引法律规定,在受托人(第三人)渤海银行未就其权利主张提出异议并明示同意的情形下,要求债务人世欢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偿付违约罚息,并要求前文所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所涉担保人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世欢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上海世欢贸易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外运物流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千零九十五万元及利息与罚息(自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以本金一千五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九点七八计付期内利息;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一千零九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四点六七计付期外罚息)。
二、就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上海世欢贸易有限公司所负中外运物流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债务,中外运物流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有权以黄小玲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819弄222号的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对抵押权的实现应予协助。黄小玲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上海世欢贸易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三、上海丰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龙乡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祺日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铁闵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铁路闵行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叶盖霖、肖春恩、陈凤梅、肖传圣、张端容、张梓英、谢世欢、何念芳、张佛全对该判决第一款所确定的上海世欢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给付义务,向中外运物流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保证人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上海世欢贸易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四、驳回中外运物流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海世欢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龙乡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丰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祺日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铁闵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铁路闵行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叶盖霖、肖春恩、陈凤梅、肖传圣、张端容、张梓英、谢世欢、何念芳、张佛全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管理公司、发展公司提交了中外运公司(甲方)与管理公司(乙方)、发展公司(丙方)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融资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的原件。该协议第3.1条约定,钢材经销商应将其所享有所有权且存放于乙方经营的仓库内的钢材质押给甲方,作为清偿甲方欠款的担保。乙方将作为甲方的代理方占有钢材经销商质押的钢材,并且将作为监管方监管质押物的价值不低于甲方与钢材经销商所约定的最低价值。甲方、乙方和钢材经销商应就货物质押及监管事宜签署《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第2.2条约定,在甲方已经取得本协议第三条项下全部担保的前提下,甲方将根据钢材经销商所申请的具体用款额,在该名经销商核定的用款额度内,通过与业务合作银行将资金提供给钢材经销商。甲方、业务合作银行和钢材经销商签署《委托贷款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中外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外运公司提交了中外运公司(甲方)与世欢公司(乙方)、管理公司(丙方)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该合同第1.2条约定,乙方将质物存入丙方仓库时,甲方应制作《质押物清单》。该《质押物清单》须经甲乙丙三方确认,并由三方各保存一份。第2.1条约定,首次质押后,甲方将根据乙方实际用款额确定乙方质物的最低质押量,并通知乙方和丙方。第3.1条约定,乙方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质物存放于甲方指定的丙方仓库,视为乙方已经向甲方交付质物。丙方作为甲方的代理人,代表甲方占有和管理质物,丙方只对《质押物清单》以及《质押物变更明细表》所列质押货物负有监管责任。管理公司、发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外运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龙乡公司、丰建公司、世欢公司、祺日公司及保证人管理公司、发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管理公司、发展公司在各借款人用款总额度6000万元内,就各借款人对中外运公司的还款责任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担保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借款人世欢公司未按照其与中外运公司及渤海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现中外运公司起诉要求管理公司、发展公司对世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管理公司、发展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本院注意到,世欢公司作为《联合担保协议》的担保方及实际用款人,其对于与中外运公司及渤海银行逾期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并未提出异议,并且涉案《委托贷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管理公司、发展公司并非《联合担保协议》的当事人,故《联合担保协议》不能作为管理公司、发展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其次,经审查,中外运公司与世欢公司及渤海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条款具体内容并未增加管理公司、发展公司担保责任,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中外运公司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故管理公司、发展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以中外运公司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为由,主张涉案《委托贷款协议》不构成《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中外运公司与世欢公司及管理公司之间签订有《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对于该《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现中外运公司与管理公司各执一词,但双方均确认目前不存在合同项下的质押钢材。管理公司、发展公司上诉提出,相关质押权落空系由于中外运公司不履约造成,并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有关中外运公司实际受偿顺序的约定,主张应免除其担保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涉案《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中约定的钢材质押,系债务人世欢公司在保证金之外向中外运公司提供的另一种担保方式。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无论该质押权能否实现,中外运公司均有权就世欢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要求管理公司、发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中外运公司对管理公司、发展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就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所作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否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计算世欢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期限内应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外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依约向世欢公司转账支付了1500万元,履行了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同日,世欢公司向中外运公司支付保证金405万元。根据《联合担保协议》的约定,世欢公司应按照中外运公司核定的贷款额度的27%的比例向中外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若世欢公司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中外运公司有权扣划世欢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管理公司、发展公司上诉提出的中外运公司变相扣除贷款本金的主张,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判决世欢公司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向中外运公司偿付《委托贷款合同》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经审查,本案系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本案多个当事人下落不明,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故未能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一审判决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管理公司、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999元,由上海铁闵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铁路闵行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审 判 员 种仁辉
代理
审判员 付双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艺爽
书 记 员 牛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