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6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文化(曾用名:皮振委),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2008年8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9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10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2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12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12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8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曹×,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曾用名:魏×1),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1,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魏×2,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2008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田胜彩、聂梦然,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文化、曹×、魏×、陈×1、魏×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文化、曹×、魏×、陈×1、魏×2及魏×2的辩护人田胜彩、聂梦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4日0时许,被告人皮文化伙同曹×、魏×、陈×1、魏×2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55号王府井百货大楼门前及东城区王府井大街菜厂胡同东口甬道内,无故对被害人陈×2、蔡×、谷×进行追打,致3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2、谷×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五名被告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五名被告人与三名被害人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文化、曹×、魏×、陈×1、魏×2及魏×2的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陈×2、蔡×、谷×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卢×、步×、田×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视听资料,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魏×2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文化伙同曹×、魏×、陈×1、魏×2,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2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皮文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五被告人均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皮文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对被告人曹×、魏×、陈×1、魏×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皮文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止。)三、被告人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止。)四、被告人陈×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止。)五、被告人魏×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道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