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刑初376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俊。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卞德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俊及其辩护人卞德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3时许,被害人薛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在柏某某某(已判决)经营的盐城市亭湖区XXX路“XX游戏厅”内,因预留“小鱼机”一事与柏某某某发生争执。后柏某某打电话给吴华(另案处理),通过吴华纠集被告人吴俊及邵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郎某、仇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XXX路“XX游戏厅”南侧集合,吴华分别发了砍刀等械具给被告人吴俊及周某某、王某某等人。随即,被告人吴俊与吴华、周某某、王某某、仇某某、邵某某等人在该游戏厅门口与柏某某某会合,后在柏某某的带领下进入该游戏厅。在该游戏厅内,柏某某某指认三名被害人后带头持钢管对三名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吴俊持刀与周某某某、王某某、郎某、邵某某某等人持砍刀、棍棒、不钢钢凳子等器具对三名被害人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吴俊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俊与他人一起持械聚众斗殴,��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俊与他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俊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俊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俊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并未领导、组织、策划斗殴事件,其只是积极参加者。3、被告人吴俊系在校学生,是初犯、偶犯,主观犯罪��性较轻,造成的结果危害结果较小。4、本案被害人也有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对被告人吴俊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3时许,被害人薛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在柏某某(已判决)经营的盐城市亭湖区XXX路“XX游戏厅”内,因预留“小鱼机”一事与柏某某发生争执。后柏某某打电话给吴华(另案处理),通过吴华纠集被告人吴俊及邵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郎某、仇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XXX路“XX游戏厅”南侧集合,吴华分别发了砍刀等械具给被告人吴俊及周某某、王某某等人。随即,被告人吴俊与吴华、周某某、王某某、仇某某、邵某某等人在该游戏厅门口与柏某某会合,后在柏某某的带领下进入该游戏厅。在该游戏厅内,柏某某指认三名被害人后带头持钢管对三名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吴俊持刀与周某某、王某某、郎某、邵某某等人持砍刀、棍棒、不钢钢凳子等器具对三名被害人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吴俊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吴俊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吴某某、柏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郎某、仇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吴俊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与他人一起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俊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人提出的被告人吴俊系积极参与者,并未领导、组织、策划斗殴事件,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俊持砍刀与他人一起参与斗殴,系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但考虑到被告人吴俊系被人纠集后参与斗殴,在量刑时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故不予采信。被告人吴俊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晟
代理
审判员 陈宁怡
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