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02民初1544号

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544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31日出生,陕西省礼泉县人,现住安康市汉滨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9月20日办理登记手续,2001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高甲。婚后原告常年在外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原、被告互不关心,不能相互尊重,彼此体谅,经常为一些小事情争吵打架。双方没有共同无言,不能相互理解。原告通常都是一年至两年回家一次,原、被告都感受不到家庭的关爱和温暖。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长期不在一起生活,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3万元;3、婚生女高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高甲有独立生活能力;4、现居住的房屋归被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与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当庭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高甲。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7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因原告常年在外工作,交流沟通少,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隔阂,但只要今后双方彼此能够增进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锦 存

人民陪审员 唐 章 乾

人民陪审员 赵 莲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泽一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