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608号
原告:张林,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李士军,男,1973年8月5日出生。
原告张林与被告李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12万元,承诺2016年2月1日还清。当日,我给被告现金12万元,被告给我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被告以工程需要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承诺2016年2月1日还清。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其至今未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林借款十二万元。
二、被告李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林逾期利息六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一十二元,由被告李士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士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开学
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
人民陪审员 赵淑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商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