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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执恢2291号之一

02彭奇与邱明峰执行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彭奇,邱明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6执恢22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奇。被执行人邱明峰。申请执行人彭奇与被执行人邱明峰执行案由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35号民事法院生效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邱明峰的银行存款(以人民币51000元及利息为限);不足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创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