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3858号
原告:张载卫,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62号物资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丁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连岚,系公司员工。
被告:朱银松,男,汉族,1953年8月20日生,住靖江市。
被告:叶银芬,女,汉族,1964年12月31日生,住靖江市。
原告张载卫与被告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杰公司)、被告朱银松、被告叶银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载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阮伟华、被告朱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杰公司、被告叶银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载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335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鼎杰公司与另外两被告系转包关系。2013年下半年鼎杰公司承建淮安经济开发区东湖怡景苑小区工程,同年10月10日,鼎杰公司与另两被告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约定鼎杰公司将工程包给朱银松、叶银芬,价格为每平方米22元,同月16日,又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1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量11656平方米*17.5元每平方米=203980元),并且将增加的工程量即7个单元空调洞4375元腻子工程做完。后被告只支付13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朱银松辩称:第一,我是跟着叶银芬后面打工的;第二、原告主张的面积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主张的空调洞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鼎杰公司未答辩。被告叶银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鼎杰公司与被告叶银芬签订装饰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约定鼎杰公司将东湖怡景苑外墙真石漆工程包给叶银芬,价格为每平方米22元,该协议落款处留有被告朱银松的手机号码。同月16日,被告朱银松与原告签订东湖怡景苑外墙真石漆施工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17.5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朱银松、叶银芬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至被告鼎杰公司处结算工程款。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先后两次与被告鼎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连岚进行谈话。第一次谈话即2016年3月18日谈话笔录中,焦连岚陈述案涉工程系包给被告朱银松、叶银芳做的,其直至施工结束才知道原告进行的实际施工。第二次谈话即2016年8月8日谈话笔录中,焦连岚陈述公司已按合同的22元每平米价格付清了工程款,其向法院提供原告、被告朱银松、叶银芳的领款凭证六张,合计金额31万元,经与原告及被告朱银松谈话,两人对凭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载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原告与被告朱银松签订的施工协议书,鉴于原告并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故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协议所涉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经验收交付,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
二、关于责任主体。关于被告朱银松、叶银芳在案涉工程的关系,经审核两份施工协议的签订、委托书的出具、款项的领取并结合被告鼎杰公司的陈述等各方面情况,本院依法确定该两被告应系合伙关系,故该二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鼎杰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朱银松、叶银芳,其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关于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原告主张工程量为11656平方米,被告表示异议,经审核被告鼎杰公司已付工程款,并结合单价,可以认定三被告在付款过程中实际认可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明显超出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按11656平方米并按每平方米17.5元计算造价,依法予以支持,该金额为20398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领款数额135000元,原告尚应得款68980元。就原告主张的合同外的单元空调洞工程,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此举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充分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银松、被告叶银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载卫支付工程款6898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载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高晓文
人民陪审员 许世洲
人民陪审员 储 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科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