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869号原告解美荣,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孙井阳,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解美荣与被告孙井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美荣、被告孙井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案外人荆涛处租赁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温馨花园小区5栋107室房屋,用于经营春天门诊。2013年11月1日,原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案外人彭博群,彭博群于2013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1月30日给付28000元房租。2014年3月15日,被告以春天门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收取了彭博群欠原告的上述房租。
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15日协议离婚。2011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于2011年1月20日孙井阳愿单身出户,一切财产全给解美荣。春天门诊同意改名。”上述事实证明,原告是春天门诊的实际经营者,管理权和收益权都归原告享有。故彭博群欠付的租金应归原告所有,而被告以春天门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收取该租金,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给原告,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8000元及2014年3月15日至返还完毕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7年2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但春天门诊法人一直到现在10年来始终是被告,被告是唯一的经营者、所有者、收益权都归被告所有,原、被告虽然离婚,但还共同经营门诊,共同出钱交房租。2012年10月中旬原告称手头紧无钱交房租,让被告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全年房租136000元由被告交纳,因被告有病住院,原告把各科室承包费全部收取,被告只收眼科承包费12000元,被告向原告要钱,原告说等下一年交房租时再算,可到了2013年11月原告却说不干了,因被告无时间管理,经原告介绍被告把门诊很便宜包给陈印华,合同规定每月上交承包费1000元,事后陈印华又把合同转包给原告。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被告向陈印华要承包费,陈印华让被告向原告要,原告又称其在陈印华处转包,应该向陈印华要,结果被告近半年一分钱也没有得到,原告与陈印华合伙骗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15日离婚。被告系长春市宽城区春天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离婚后还一直共同经营门诊部。2013年在被告无力自行经营的情况下,原告提出不再经营门诊部。于是在2013年10月11日,被告(协议甲方)与案外人陈印华(协议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春天门诊的经营管理权转给乙方,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乙方每月付1000元给甲方。甲方所欠科室或个人欠款由甲方负责偿还。乙方全额收取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承包费。协议签订之后,案外人陈印华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2013年12月22日,原告代表长春市宽城区春天门诊部与案外人彭博群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彭博群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金为28000元,并约定交付租金时间为春节前。2014年3月15日,彭博群将租赁费28000元交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诈称不再经营门诊部,迫使被告将门诊部的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陈印华,陈印华未经被告同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其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以欺诈的手段实际上间接取得了门诊部的经营权。被告与陈印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陈印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美荣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美荣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斌
代理
审判员 孙 莹
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