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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6951号

唐梦影上诉张少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梦影,张少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梦影,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广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泉,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冲,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室、B1107室。负责人齐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唐梦影与被上诉人张少泉、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梦影一审诉称:2015年5月8日,唐梦影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顺义区李魏路南彩镇洼里村路段至洼里村粮油店水泥批发店外时,张少泉驾驶货车突然向右打轮,造成唐梦影躲避摔倒。张少泉未停车查看,直接开车逃逸。唐梦影随即追赶张少泉驾驶的货车约1.5公里,在双营村处将张少泉驾驶的车辆拦截,并及时报警。在警察未到现场时,张少泉给第一事故现场洼里村粮油店水泥批发店老板打电话,让其到双营村处想与唐梦影私了此事,遭到唐梦影拒绝。在等待交警到场过程中,张少泉与副驾驶人员对其驾驶车辆所载货物进行了重新捆绑,因为其所载货物已超出车辆边缘,为超宽、超高载货,可能会导致反光镜可视范围受限。此事故在交通队处理过程中,张少泉说事发时其要给洼里村粮油店水泥批发店送货,所以向右打轮,造成唐梦影向右躲避时摔倒。后本次事故交通队出具不定责事故证明书。本次事故造成唐梦影身体及财产上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少泉、永诚天津分公司赔偿唐梦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4200元,财产损失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张少泉一审辩称:唐梦影没有证据证明唐梦影受伤与张少泉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唐梦影的相关损失。永诚天津分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交通队并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我公司不认可唐梦影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唐梦影的相关损失。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8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李魏路南彩镇洼里村路段,唐梦影驾驶摩托车(车牌号为×××)在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摔倒,导致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唐梦影报警后称,其在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张少泉驾驶小货车(车牌号为×××)由北向南行驶,该车辆别了其驾驶的摩托车后,导致摩托车失控后侧翻,造成其相应损失。张少泉称,其驾驶车辆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未与唐梦影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接触,对于唐梦影所称被别一事不清楚。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因在张少泉驾驶的车辆上未发现撞击痕,现场无录像,双方说法不一,无法确认双方事故责任,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经查,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永诚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另查,唐梦影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年检记录截止至2005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唐梦影应当提供其自身遭受的伤害及财物损失与张少泉驾驶机动车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唐梦影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并且根据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亦无法认定唐梦影身体所受伤害及所产生的相关财物损失系张少泉驾车所致。故对唐梦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唐梦影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唐梦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首先上诉人是正常行驶的,在南彩镇逢里村粮油店水泥批发店外被张少泉驾驶货车别到是现实发生的事实。当时地上有我的刹车痕和我车上掉下的车身碎片,现场还有人看到事实的经过。第二、交警处理此次事故的现场为第二现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一现场交警并没有去,这样致使交警没有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这样的事故认定书不能做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一审法院应当查清案件事实经过,依法作出判决。第三、在交警现场处理时,有一个女性看见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她是从第一现场跟着到第二现场的。此人是认识张少泉的,当时在现场没有跟交警说实话。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唐梦影的上诉,张少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唐梦影无证驾驶,因自身技术问题导致事故发生,与我方无直接因果关系。针对唐梦影的上诉,永诚天津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答辩意见同张少泉一致。本案审理中,唐梦影提交现场照片及事故发生后的手机录音证明其主张,并称因一审中其手机损坏无法提交。张少泉认为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新证据的法定标准,且证据内容无法证明唐梦影的主张。永诚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张少泉一致。经询,事故发生路段系乡村道路,双方均由北向南行驶。对于行驶状态,唐梦影称事故发生时系从附近的村口行驶大概几百米后驶入乡村道路上,行驶速度很慢,相当于自行车骑行的速度;张少泉称其正常行驶。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唐梦影称张少泉驾车从后面超过,没有变道,因需要给路边店铺送货故突然向右打轮欲靠边停车,在此过程中将其别倒,后张少泉放弃停靠直接向左打轮开走。张少泉不予认可,主张一直正常行驶,直至一个岔路口被唐梦影拦截。关于两车是否发生接触,唐梦影称记不清了;张少泉称两车未发生接触,交警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也证明这一点。唐梦影主张张少泉的车辆超宽超重,车上所拉货物将后视镜遮住故导致事故发生。张少泉不予认可。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B车(唐梦影)称在行驶过程中A车(张少泉)别了B车后,B车失控后侧翻造成B车损坏,B受伤……A车称未与B车接触,也不知道怎么回事。B车称A车别了B车,具体不清楚怎么接触,也不知道两车哪接触了。……A车未发现撞击痕,现场无录像,双方说法不一,不定责,出具事故证明。”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证明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应遵循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中,唐梦影主张张少泉驾驶货车时向右打轮造成正在驾驶摩托车的唐梦影向右躲避而受伤,故唐梦影应对张少泉存在过错、唐梦影受到损害、唐梦影所受损害与张少泉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系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出具的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案中,公安机关经过现场调查最终出具了不定责的事故证明书,在案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唐梦影所受损失与张少泉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结合双方的陈述来看,双方均无法确认是否发生实际接触,对各自行驶状态及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也不一致,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在唐梦影未能就其主张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唐梦影所受损失与张少泉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唐梦影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唐梦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唐梦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金园园

代理

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旭燃

书 记 员  俞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