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20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新沂市公证处。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北京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长前,该公证处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华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明,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明,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省新沂市公证处(以下简称新沂公证处)因与被申请人杨华武、李玲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05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沂公证处申请再审称,1、新沂公证处已尽到审查、核实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在目前的情况下公证员只能通过肉眼比对身份证上的照片,以及比对身份证识别系统上的照片,来对当事人进行识别。在办理案涉公证中,公证员已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对当事人提供的二代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原件、婚姻关系证明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进行审核。公证员通过身份证识别仪对身份证原件的真伪进行了核实,同时亦将身份证照片、身份证识别系统上的照片和当事人进行了比对。此外,在办理本案公证时,合同三方(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均到场,三方均未对他方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2、即使公证行为存在瑕疵,该瑕疵并非导致抵押权丧失的原因。公证不能产生房产抵押登记的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亦非设立抵押权的前提。抵押登记部门负有独立的审查义务,并不依赖公证处所作的审查。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准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抵押权丧失是因抵押登记部门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所致。3、本案申请办理公证的目的是为赋予《抵押借款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并非是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公证书的撤销与房产抵押登记无关。4、即使新沂公证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亦仅在债务人不能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二审判决造成杨华武、李玲重复受偿、债权溢出。5、本案借款人以虚构的抵押物(抵押人并未同意抵押也未办理抵押)骗取借款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诈骗)。本案应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6、本案遗漏当事人。抵押权的丧失,是由于借款人存在诈骗的行为以及抵押权登记部门即房产局未尽到审查义务所致。因此,二审法院在未追加上述侵权人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新沂公证处承担责任错误。杨华武、李玲提交意见称,新沂公证处确认其在办理公证时已发现持身份证复印件的人与身份证照片不一致,此时应至公安机关或当事人所在地的居委会进行实质审查,但其未尽到审查的义务。之所以办理房产抵押的登记是为保证债权能够得到充分的实现。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证机关在公证过程中未进行充分审查和核实的,应确认其在公证中存在过错。新沂公证处在发现其错误后,已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关于房产登记中加强公证的通知》规定有关房产事项的国内公证文书是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有关房产的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的有效证明。新沂公证处于2011年11月8日发现公证错误后,撤销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新沂市城市建设局根据其作出的撤销公证决定书于2011年12月7日撤销本案的房产抵押登记,致我方债权无法得到保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其中过错的认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即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本案中,案外人王金华冒用刘爱玲的名义办理抵押合同公证,新沂公证处虽在当时对王爱华的身份提出质疑,但对该疑问未作进一步核实,亦未就该疑问对债权人、债务人及抵押人之间是否熟悉及提供担保的背景情况进行了解,故二审判决认定新沂公证处对错误的抵押合同公证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二、就损失认定而言,杨华武、李玲的案涉债权虽经生效判决认定及进入执行阶段,但因绝大部分款项未执行到位,已形成损失,在新沂公证处撤销抵押合同公证后,不动产登记机构亦据此撤销抵押登记,故应认定该损失与新沂公证处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酌定新沂公证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大致相当,二审判决以孙光耀尚欠的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确定新沂公证处的赔偿数额为296940元(98.98万元*30%),该结果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新沂公证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代理
审判员 关 倩
代理
审判员 许俊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