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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2048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杨娟、张宇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杨娟,张宇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2048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

负责人:程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环,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娟,农民。被告张宇忠,农民。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与被告杨娟、张宇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锦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环、被告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10时10分左右,杨娟驾驶张宇忠所有的皖A×××××雷克牌二轮摩托车,沿合肥市蒙城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蒙城路高河梗公交牌附近,遇张新芝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杨娟未能注意操作规定,安全文明驾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张新芳受伤。交警队认定杨娟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芝不负责任。被告张宇忠明知杨娟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车辆让其使用,存在过错。皖A×××××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张新芝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总计110682元。被告杨娟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事故致人损伤,被告张宇忠未履行最基本的安全教育、车辆管理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张新芝110682元,依法取得了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垫付款110682元以及案件诉讼费1200元,合计11882元,并支付垫付之日2014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没有异议。被告张宇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0时10分左右,杨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A×××××雷克牌二轮摩托车,沿合肥市蒙城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蒙城路“高河梗公交站牌”附近,遇张新芝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杨娟未能注意操作规定,安全、文明驾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张新芳摔倒受伤。皖A×××××雷克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张宇忠所有,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杨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芝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张宇忠明知杨娟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出借,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张新芝110682元,承担诉讼费1200元,并于2014年5月8日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信息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宇忠虽然为其所有的皖A×××××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由于被告杨娟没有驾驶证,没有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保险公司已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新芝赔偿了110682元。由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张宇忠明知杨娟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出借其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因此原告保险公司已依法取得了对两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保险公司请求被告杨娟、张宇忠连带赔偿原告的1106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垫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原告承担的受害人张新芝诉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1200元受理费,并非系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原告保险公司请求两被告张宇忠赔偿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娟、张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垫付款110682元,并自2016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7元,减半收取为1268.5元,由被告杨娟、张宇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锦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肥东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账号:130200312902224937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