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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刑初345号

刘楚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楚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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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楚祥,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楚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楚祥驾驶三轮摩托车从萧县某镇返家途中,沿202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4KM+700M处,与由南向北许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许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楚祥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刘楚祥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楚祥于2015年8月11日到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楚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刘楚祥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楚祥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楚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楚祥驾驶三轮摩托车从萧县龙城镇返家途中,沿202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4KM+700M处,与由南向北许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许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楚祥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刘楚祥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楚祥于2015年8月11日到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楚祥与被害人许某甲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许某甲的近亲属18万元(包含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许某甲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楚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关于许某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补充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人许某乙、许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照片,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省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楚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楚祥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楚祥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楚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楚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瑾

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

人民陪审员  孙贝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