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487号罪犯张胜利,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郾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7日作出(2003)漯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胜利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2003年9月24日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3日以(2007)豫法刑执字第0090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以(2010)许刑执减字第10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7月25日以(2012)许刑执字第5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于2013年12月25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24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胜利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胜利无视国法,采用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罪犯张胜利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分5次,累计罚3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胜利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流窜多次作案,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因违反监狱管理规范被多次扣分,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胜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代理
审判员 丁盈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