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2822号原告史某,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某,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史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宋治业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语言,被告一味听从其父母的教唆,无家庭责任心,在外打工的收入也从不用于家庭生活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至法院。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胡笑笑由原告抚养,次女胡梦慧由被告抚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长女胡笑笑,次女胡梦慧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被告因在外做生意,欠债务,无条件支付原告要求的经济帮助费,原告在外打工有自己经济收入,有能力照顾次女胡梦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登记时间为××××年××月××日。2、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海尔牌冰箱、美的空调、太阳能、康佳牌32寸电视机各1台,三组合衣柜、连帮椅各1套,茶机1套,大圆桌1个,6把凳子,8床被子,电动车1辆。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史某与被告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育长女胡笑笑,于2011年10月31日出生,次女胡梦慧,于2014年1月26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于2016年6月份分开生活,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海尔牌冰箱、美的空调、太阳能、康佳牌32寸电视机各1台,三组合衣柜、连帮椅各1套,茶机1套,大圆桌1个,6把凳子,8床被子,电动车1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胡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关于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结合原告的诉求,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长女胡笑笑应由原告抚养,次女胡梦慧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胡某离婚;原、被告的长女胡笑笑由原告抚养,次女胡梦慧由被告抚养;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海尔牌冰箱、美的空调、太阳能、康佳牌32寸电视机各1台,三组合衣柜、连帮椅各1套,茶机1套,大圆桌1个,6把凳子,8床被子,电动车1辆,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山利